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旭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忠誠、晨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吳思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旭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誠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晨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翰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 第296地號土地,面積1,5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明作為興建廠房使用,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23年4月30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押租金20萬元。詎伊於108年7月17日整地開挖時,發現系爭土地下方埋有不明廢棄物(下 稱系爭廢棄物),致無法進行施工。伊於同年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解決,未獲置理,乃於同年8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倘認伊解約不合法定要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函覆同意解約,系爭租約亦於是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交付予伊,致系爭租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其應賠償伊因此受有支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築設計費、公證費等之損害及返還伊已付之租金、押租金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8萬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廢棄物存在之事實,致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土地,伊已撤銷該承租之意思表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 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取得建築執照,系爭土地得興建廠房,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系爭土地縱存有系爭廢棄物,並非不能補正,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伊不同意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兩造就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之條件未達成共識,不生合意解除效力。上訴人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使用,租期自108年5月1日 起至12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萬5,500元,押租金20萬元。 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開挖系爭土地時,發現地下埋有系爭廢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租約屬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進行整地並支付108年5至8月之 租金,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租約,上訴人僅得終止系爭租約,不得解除系爭租約。系爭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乃系爭土地原有廠房火災後遺留之廢棄物,若不予處理,雖足以影響上訴人建造執照所規劃之建物結構安全,然其數量非鉅,且因上訴人不願履約,被上訴人另申請發給建築執照,已開始興建廠房,足見系爭廢棄物之清除,非不能補正,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依系爭租約目的興建廠房情事,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並非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亦無從與其人員聯絡,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逕行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嗣被 上訴人已完成清除系爭廢棄物,上訴人亦無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租約,即屬無據。上訴人於108年8 月14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通知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函覆:「本公司同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惟就旭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已動支新臺幣562萬餘元,應 提供單據以利核算確切數額」,表明在上訴人提供562萬餘元單 據以利核算確切數額之條件下解除系爭租約,非無條件同意解除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所附之發票及收據,金額甚鉅且不符一般行情,從而兩造就解除契約條件未能達成合致,建請旭立公司如實履約」。足見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依兩造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亦難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不生效力,兩造亦未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收受押金20萬元及108年5月至8月之租金37萬2,468元,係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發現系爭土地下有系爭廢棄物,其遲至110年12月28日始主張撤銷因錯誤而承租之意思 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正當。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28萬9,33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其下埋有原有廠房火災後遺留之系爭廢棄物,足以影響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所規劃之建物結構安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上訴人。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兩造已開始履約,上訴人僅得終止系爭租約,不得解除系爭租約,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向貴公司(被上訴人)承租之…296地號土地下埋藏有廢棄物事,請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說明並提出解決方案」(見第一審卷一25頁),已限期要求被上訴人解決,能否謂其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即非無疑。被上訴人復自陳其係於108年12月25日清除系爭廢棄物,並提出運棄付費單據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313頁、原審卷177頁以下)。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催告被上訴 人補正,被上訴人未遲延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上訴人,其毋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6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同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惟就旭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已動支新臺幣562萬餘元 ,應提供單據以利核算確切數額」。其文字似已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租約之真意,僅爭執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數額,要求上訴人提供單據核算。原審反於上開文字為相反論斷,謂被上訴人係附條件同意解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