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信陽、鄭錦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錦忠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 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多利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受派遣至被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承攬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工地負責3樓地板打掃工作。因三民公司工地主任即被上訴人鄭錦 忠疏未注意於地面管道間開口處設置防護設備,亦未提供、督促上訴人使用護具,致上訴人經過該處時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自10公尺以上高度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鄭錦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上開事故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三民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提安南醫院、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於急診時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9年2月14日至奇美醫院泌尿科治療時受有膀胱過動症和急迫性尿失禁,處於勞動能力減損狀態,知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上訴人至111年4月19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187萬8872元,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自111年3月4日症狀固定始能起算請求權時效,尚非可採。另崴多利公司( 派遣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三民公司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職災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迄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崴多利公司賠償,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援用崴多利公司之時效利益,就該公司應分擔部分(1/2)免責。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新臺 幣(下同)20萬4100元、醫院看診車資9萬2400元,及精神慰撫 金60萬元等損害(共計89萬6500元),扣除崴多利公司應分擔之1/2後,應予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4萬82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之聲明或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原審審判長自不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上訴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