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青枬、林彥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彥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鋼結構繪圖工程師,被上訴人就系爭黑鐵方管之採購流程,均經上訴人確認同意,縱有溢訂,亦係為節省成本支出;且早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即 告知上訴人黑鐵方管堆放場址,並未故意隱匿損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工程估驗單填載電鍍費用金額後,業經上訴人相關部門及總經理簽核,全部電鍍費用已由廠商開立發票,縱上訴人對金額有爭執,亦不得逕謂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指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 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僅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解僱,其於訴訟中始增加同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亦非合法。又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未從他處受領薪資,上訴人辯稱應扣除該所領薪資云云,並不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設立京橘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名下並有營業小客車,應將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轉向他處服勞務所領薪資,自伊應給付金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徵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等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