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 上訴人
- 高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志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宇庭律師
- 被上訴人
- 緯聯電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焜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指派其受僱人唐亮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聯繫討論有關開發超薄邊框顯示器產品,要求上訴人進行埋設模具評估,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回覆已將圖面更新,表示唐亮可依此修正即可。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圖檔,其塑膠外框尚未完全包覆整個金屬背板側邊之兩個側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不同,而唐亮於106年1月6日提出2個建議方案,其中1個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復於同年月9日、同年3月19日提供詳細3D圖檔供上訴人評估,可見唐亮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創作應具有實質貢獻,而非僅在已確定的結構上作尺寸的增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7至12均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各請求項本身之附屬技術特徵外,尚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唐亮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7至12亦有實質貢獻。上訴人雖先提出埋入射出框架結構之構想,但僅止於理論與功效,尚乏具體達成之技術手段,且其設計僅有少許包覆,並不顯著,復不為客戶接受,自不足認定其單獨對系爭專利請求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具有貢獻。被上訴人依其與唐亮間所簽訂之員工勞動合同約定,成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共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當事人並勘驗系爭產品,乃其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裁量權行使,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