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侯明伶、侯文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侯明伶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文騰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侯文欽、侯文彬、侯文勝、侯文恒(下稱侯文欽4人)均為被繼承人侯錫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6。侯錫榮於民國98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推由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擔任遺產管理人,兩造間因而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間以遺產管理人及侯文欽4人代理 人身分,與伊協議分割遺產時,向伊謊稱遺產主要土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5億0,968萬3,580元 ,加計股票(含股利)、基金、球證價值4億7,576萬5,138 元,扣除已繳遺產稅費及待繳遺產稅,總淨額為8億7,903萬0,758元等語,致伊誤信而同意代償分割取得美金490萬元(下就該協議稱系爭協議)。 ㈡伊嗣經查明及鑑價後始知,被上訴人短報遺產中臺南市○○區1 9筆土地(下稱安平土地)及高雄市○○區4筆房地(下稱鼓山 房地)價值;謊稱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紡公司)股票349萬2,000股為他人借名登記,非屬遺產;未告知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統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迪公司)等10家公司股票(下合稱南紡等股票)99年至102年間所 發放之股利(下稱系爭股利)數額,致遺產價值短估8億1,561萬6,105元,伊因而受有1億3,593萬6,017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額)。 ㈢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額,及其中1億3,000萬元自103年6月12日起,其餘593萬6,017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受侯文欽4人授權,代辦遺產稅申報、抵 繳等事宜,並代理其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且與上訴人成立代辦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之委任契約,惟並非遺產管理人,無編製遺產清冊報告遺產明細義務,亦從未實質管理遺產。伊並未詐欺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侯錫榮於98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1/6;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提供其繕打、手寫之不動產估價表 (下稱估價表)、遺產分配計算式予上訴人,兩造於翌日簽署系爭協議,載明:「侯明伶君同意放棄侯錫榮遺產之權利與義務。侯錫榮遺產管理人侯文騰君代表其他被繼承人(按繼承人之誤)同意支付美金410萬予侯明伶君。如未依約定 支付上述金額,侯文騰君需全額負責」;約1、2週後,被上訴人另在紙條上寫明:「附註:全部款項美金450萬應於2014年8月31日付清」等字(下稱附註紙條),簽名捺印後,附於系爭協議上,侯文彬則於附註紙條捺印,並於系爭協議保證人欄簽名捺印,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侯文欽、侯文彬所陳,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 度自字第2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所述、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繳稅書、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所發存證信函等件,參互以察,足認上訴人於98年11月15日並未回國,其無從於當日與侯文欽4人互推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為遺產 管理人;被上訴人收取遺產之租金,非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僅係經侯文欽4人授與代理權與上訴人協議分割遺 產、簽立系爭協議,並代理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後續繼承登記、繳納遺產稅等事宜。至系爭協議中「遺產管理人」之文字,乃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所載,始誤認其為遺產管理人,因而自認,嗣於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已撤銷該自認,而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定僅引用系爭協議之 記載,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且上訴人就此亦未為證明,無從認被上訴人係遺產管理人,故被上訴人並無編製遺產清冊或向上訴人詳細報告遺產明細、價額之義務。 ㈢綜觀兩造所陳,訴外人王榮順、黃女容、黃玉盞於刑案中證言,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9本(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9月7日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書)、估價表、刷卡單、103年1月19日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100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互以考,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侯錫榮遺產項目眾多,遺產稅數額未能即時確定,而就主要或取得日期較遠之不動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斯時市價,鼓山房地已列於核定書中,因96年始購入,故未再另為估價,並告知上訴人國紡公司股票349萬2,000股乃借名登記一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前1日,已將核定書、系爭估價報告、估價表 攜回閱覽,自得知悉系爭估價報告之鑑估日期為99年12月15日,該價格乃參考之用,且有隨市場行情浮動之可能;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估價表所載「勘估標的總價」均高於系爭估價報告及核定書所載估價價格、核定金額,而鼓山房地於核定書所載價值相較其他遺產確屬不高,且上訴人為國紡公司、統迪公司股東,非不能預見有股利發放之事,上訴人如對遺產項目或價值有疑,得自行訪價、向上開公司查詢,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短報、隱匿安平土地、鼓山房地價格、以不實資訊使上訴人誤認國紡公司股票非屬遺產、南紡等股票未核發系爭股利等詐欺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分割遺產之家事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是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原則上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向法院表明撤銷其自認,並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而合法撤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查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曾於本件訴訟中自認其為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自認),復認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已撤銷系爭自認。惟觀諸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六15至18頁),被上訴人僅否認其為遺產管理人,似未見其向法院為撤銷系爭自認之表示。倘係如此,原審認其曾有撤銷自認之訴訟行為,即非無疑。又系爭協議已載明: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被上訴人於侯錫榮死亡後,收取遺產之租金,經侯文欽4人授與代理權與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簽立 系爭協議,並代理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後續繼承登記、繳納遺產稅等事宜,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參以上訴人之美國護照(見原審卷一10頁),其似於98年11月15日入境,迄同年月28日始出境等情。倘若無訛,是否猶不足認被上訴人確經全體繼承人推選為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人?能否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15日未在國內為由,推認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並准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自認?均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認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自認,再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經推選為遺產管理人,不受系爭自認之拘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相反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不當、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外,亦違反證據法則。 ㈢又按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即明。該管理遺產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間乃存有委任契約,雖因此可就遺產行使收益權收取孳息,惟該孳息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是就遺產有管理權之繼承人,基於該委任契約,就遺產之管理,包含遺產範圍、現況、價值、有無收取孳息及數額等節,自有向委任之他共同繼承人報告之義務。 ㈣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被上訴人將核定書、系爭估價報告、估價表交予上訴人攜回閱覽,鼓山房地雖列於核定書中,然未經估價,不在系爭估價報告範圍內,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國紡公司股票349萬2,000股乃借名登記非屬遺產,復未告知收取系爭股利之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自認經他繼承人推選為遺產管理人,而該自認似未經合法撤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遺產管理人報告之義務,未正確揭露鼓山房地、安平土地於訂立系爭協議時之價格、謊稱登記為侯錫榮所有之國紡公司股票其中349 萬2,000股為借名,復未告知領取系爭股利之數額等節(見 原審卷五581至583頁、卷七120至121、167至170、176至181、190至193、199至201頁),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就遺產之範圍、現況、價值、有無收取孳息及其數額等影響上訴人評估遺產如何分割之重要資訊,是否已盡其報告義務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參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期日自陳:「……102年6、7月……會計師跟我們說國稅局已經核定下來, 叫我們準備繳稅,依法辦理遺產分割,所以我就打電話去美國給我妹妹……請她回臺灣……她一回到臺灣,說要分財產,她 要我提供我手邊有關爸爸遺產所有的資料給她看……」等情( 見一審卷六60頁);並於103年9月12日刑案準備程序中自承:鼓山房地是父親過世前叫我們去買的,我們知道價格,沒有去估價等語(見一審卷一44頁);參以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函、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 函、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函,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㈡狀所載(見一審卷五200頁、卷六109、116頁、原審 卷二72頁),似見侯錫榮於96年至98年間陸續購買之鼓山房地價格約8千餘萬元,遠高於核定書所列約1千餘萬元之價格。如果為真,能否猶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短報、隱匿安平土地、鼓山房地價格,已正確揭露遺產範圍、價格及孳息數額?亦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疏未調查論究,對上訴人前揭主張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各節證據取捨之緣由,徒以上訴人如對遺產項目或價值有疑,得自行訪價、查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