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許進中、大高雄油畫股份有限公司、曾美綾、胡耿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許進中 訴 訟代理 人 薛國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高雄油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美綾 被 上訴 人 胡耿溢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殷長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被上 訴人胡耿溢出資50萬元、訴外人寧淑云出資263萬元,共同發起 成立被上訴人大高雄油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雄油畫公司) ,實收資本額為558萬元;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1日匯款205萬元 至大高雄油畫公司辦理增資,該公司於同年月11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增加至1300萬元,並以上訴人、寧淑云為董事、胡耿溢為董事長,被上訴人曾美綾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殷長亮則為員工。大高雄油畫公司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4月17日、104年3月9日分別轉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8、12所示500萬元、1000萬元,轉投資訴外人名人畫廊股份有限公司、藝術家畫廊股份有限公司,此為上訴人知情且同意出任該2家公司之董事。附表一編號2至4、9、10之款項,則係用以購買畫作、地毯,為大高雄油畫公司營業所需支出。至大高雄油畫公司向玉山銀行借得665萬元轉入上開帳戶後,分別轉帳如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221萬1404元、200萬元、238萬4552元,再借予 殷長亮、胡耿溢,嗣胡耿溢已於104年9月間以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款項清償是項借款。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胡耿溢、殷長亮有淘空大高雄油畫公司資產之行為,亦無從認定曾美綾有未盡監察人職責之情形。其主張胡耿溢、殷長亮、曾美綾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與大高雄油畫公司連帶賠償45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