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科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德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科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龍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洪嘉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0日簽立「臺北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 CQ850區段標工程─潛盾機設備組立、解體與運輸」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中國鐵建重工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鐵建公司)所購潛盾機2台到岸後之組裝及運輸等 工項(下稱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承攬施作。嗣兩造於108年3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獲鐵建公司支付佣金後7個工作天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1萬4000元(下稱系爭約款)。 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5日獲鐵建公司給付佣金,自應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系爭協議係因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且明示拒絕續為履行,兩造乃依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就包括系爭約款等項達成合意,要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245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約款非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酌減。又系爭協議第6條已約明兩造於系爭協議簽署後,不得再就系爭工程提出任 何權利主張或請求,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協力義務、無故拖延系爭工程,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及事後接收其履約、人事培訓成果而獲有利益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外有另行委任其代辦事務,則其抗辯以辦理委任事項所支出之費用及應領報酬,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亦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221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