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翁立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翁立民為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之負責人,並任該公司所發行168 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負責該周報刊登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文章刊載與否及標題設定等決策,其未經合理查證,即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同年8月10日一六八公司所發行之168周報第439 期、第441期,依序登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傳述伊違法放貸、高額佣金收買高層等不實事實,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件(下稱 附件)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要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向相關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求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復在第441期刊 載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以為平衡報導,於系爭報導刊登後並致電被上訴人之律師及董事長秘書求證,惟未獲回覆,伊已盡查證之義務,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翁立民於108年7月27日、同年8月10日編輯,並由一六 八公司發行之168周報第439期、第441期刊載系爭報導,翁立民 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原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案)判決其 犯加重誹謗罪及妨害銀行信用罪,從一重以後罪判刑。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係以被上訴人承作致和園土地貸款新臺幣(下同)36 億元、財政部已函知涉及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事實敘述為基礎,為意見表達之評論,自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訴外人柯俊材等與柯陳幸佳等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10、10-1、13、1 4、15、15-1、16、16-1、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致和園土地 )所涉請求返還遺產等民事事件,於108年3月20日經法院判決柯俊材等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共同聯貸各15億元予訴外人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邦公司),迅邦公司將其名下系爭致和園土地設定36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為擔保,斯時土地登記謄本並無訴訟註記,法律顧問並出具意見書評估擔保品正常,亦無違反單一法人擔保貸款不可超過其銀行淨值298億元之15%,嗣擔保品於109年出售, 該聯貸案已清償而正常收回債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北投分行經理朱佳隆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訴外人薛松雨律師於108年7月8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被上訴人個體資產負債表、108年7月25日列印之系爭致和園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判決、原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裁定、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附卷可稽;訴外人「新新聞」媒體於108年7月4日以「掬水軒發跡地『致和園』重見天日有 望」專文報導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結果;筆名「向雲天」之人曾在168周報第437期第12版將前開專文報導縮小引用,並加上「都是假的、騙」之評論後併予刊登。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知悉前開訴訟確定結果係對柯俊材等一方不利。財政部108年5月15日台財庫字第10803671950號函,僅發予訴外人彰化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股代表及律師各1人,其內容係稱有民眾向財 政部陳情臺北市某土地涉有違法放貸,請上開銀行公股代表董事長逕就民眾陳情之內容回覆陳情人;系爭報導謂:「臺灣各家銀行日前都收到財政部5/15日公函,公函檢送的資料竟是《致和園土地案》,財政部公函中提示,該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切勿再行違法轉貸」,自有不實。翁立民另抗辯:伊曾向訴外人掬水軒公司董事長張楷御求證,已合理查證等語。然張楷御非系爭致和園土地交易之當事人,且其立場支持柯俊材取回土地,已有利害關係而難免偏頗,翁立民未多方查證,亦未提出有關被上訴人高層被收買或系爭致和園土地抵押貸款退佣之證據資料,系爭報導又謂:「陽信銀行的行徑如此詭異,對照業內傳聞有高額退佣收買銀行高層,預料真相將會逐漸浮出水面」,難認上訴人已盡合理之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168周報第441期雖刊登被上訴人之律師函,然在同版針對該律師函刊載如附表編號2之報導,並表示「別裝無辜了」、「陽 信銀行麻煩大了」等言論,難認已為衡平報導。翁立民係於168 周報刊登系爭報導後,始於108年8月19日致電向被上訴人求證,其抗辯:系爭報導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阻卻違法事 由,不具違法性等語,並非可採。翁立民未經合理查證,即撰寫、編輯系爭報導,一六八公司於其發行之168周報第439期、第441期予以刊登,報導內容足使閱聽大眾產生被上訴人未遵行公司 治理及授信審核之基本原則、故意違法貸放鉅額款項,並將使其債權無法藉擔保品回收形成大量呆帳,嚴重損及被上訴人業務正常經營、履行支付能力等之信賴評價,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附件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