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入會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智育、尤美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智育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尤美女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入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尤美女,有當選證明書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申請加入台北律師公 會及被上訴人之會員,詎台北律師公會於同年11月17日以伊擔任民間公證人期間,製作內容不實之公證書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下稱系爭犯行),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律師法(下稱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伊之申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維持上開律師公會決定。惟伊之系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與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拒絕伊入會,逾越上開規定文義解釋,擅自擴張實質審查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且伊於000年0月間即完成系爭犯行,被上訴人應以該時之舊律師法為審核依據,茲竟適用現行律師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爰依現行律師法第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伊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刑事(非 常上訴)判決,認定系爭刑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該犯行實屬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下稱系爭台非字判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為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亦於同年8月20日以110年度證懲字第3號 議決書(下稱系爭議決書)將上訴人撤職。律師公會為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確保律師公會之信用與秩序,律師公會對申請人請求入會,具有實體審查、依法獨立判斷是否拒絕之權限。台北律師公會審查上訴人有系爭犯行,該犯行確實對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有負面影響,因而拒絕上訴人之申請,再經伊於110年11月20日第1屆第11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維持駁回之決定,洵屬有據。現行律師法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均自修正公布日之第3日(109年1月17日) 起生效,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入會,台北律師公會 及伊應依現行律師法作為審查依據,並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從舊從輕原則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曾任民間公證人,屬現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人員」,遭 系爭議決書撤職後,其未證明「停止任用期間業已屆滿」,有現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形,伊自得拒絕其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上訴人擔任民間公證人期間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嗣經最高法院系爭台非字判決認系 爭犯行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於110年8月20日以系爭議決書將上訴人予以撤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入會時,現行律 師法已於109年1月17日起生效,台北律師公會及被上訴人應依現行律師法為是否同意上訴人入會之審查依據。參諸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立法者賦予律師公會實質 審查權,對具有該項第1至4款所列情形之人,如認其加入公會將對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有負面影響,得不同意其入會;第2款規定申請人涉犯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構成拒絕入會之事由。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業據最高法院系爭台非字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於實務上並無爭議 ,核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符合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亦遭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以其有公證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付懲戒事由,情節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從重懲戒予以撤職,則台北律師公會實質審查認上訴人之系爭犯行對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有負面影響,因而拒絕其入會,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逾越現行律師法上開規定文義解釋,亦無擴張實質審查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情事。 ㈢系爭台非字判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係因刑事訴訟法第448條 之規定,非謂非常上訴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民事訴訟程序不得據為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所犯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系爭刑事判決適用法律違誤之拘束。上訴人另主張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舊律師法云云。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針對機關在處理事務程序中,遇到法規變更情形,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而為之規範。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 日提出入會申請時,即應適用現行律師法,在其入會申請處理程序終結前,並無發生法規變更情形,自無適用上開第18條之餘地。再者,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公務員受懲戒時應適用法規所為之規範。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9年度律懲字第27號決議書針對律師懲戒程序,採取類 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之見解,與本件上訴人申請入會、台北律師公會及被上訴人依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審查程序之事件,性質顯不相同,自無得比附援引。 ㈣從而,上訴人依現行律師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判斷: ㈠結社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4條明文保障,以維護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是人民參與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職業團體固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惟為兼顧個別職業團體設立目的攸關踐行社會公義及國家法律制度,例如律師行業,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人民團體法第35條、第37條第2項,現行律 師法第1條分別參照),在法益權衡之下,法律尚非不得對 律師職業團體入會會員之資格審查為合理之限制。立法者因以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設有申請入會者之消極條件 ,立法理由載明授予地方律師公會對申請者有實質審查權,以發揮律師公會之自治功能,此係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範意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侵害申請入會者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可言。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上訴人於1 10年10月25日申請加入台北律師公會,應適用申請時已生效之現行律師法,而非以上訴人為系爭犯行之舊律師法為審核依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情形,亦無法律變更致有適用新舊律師法之虞。又台北律師公會及被上訴人依現行律師法之規定,實體審查上訴人之系爭犯行,於法律上實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其遭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決議撤職,對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有負面影響,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入會申請,並無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及財產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一方面依現行律師法第16條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另一方面則主張依舊律師法為其入會申請之審查依據,顯有適用法律矛盾之違誤。台北律師公會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申請,實質行使審查權,適足發揮律師公會之自治功能,實現社會正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