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盈青、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柳逸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劉盈青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楊品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0號), 各自提起全部及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及一部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羅子武之證言,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13筆土 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5項、上訴人劉盈青與訴外人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 棠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第2條、103年9月29日修訂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下稱修訂條款)與增刪經過,及第二次增補金額說明書、位置調整協議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權變計畫)之土地建築物分配清冊、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與丹棠公司間之開發協議書、太平洋建設公告、都更案說明會播放之投影片等件,佐以太平洋建設因申請獲准容積獎勵,為使都更案順利推展,對全體參與地主提供補貼;劉盈青依全體地主適用之選配原則辦理變更選配標的;太平洋建設依分配房地與權變計畫所載「應分配權利價值」結算找補款差額;補貼與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權變計畫間無直接關連等節,參互以察,堪認兩造達成第二次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劉盈青不因變更分配房地或簽立修訂條款,而不得領取上開補貼。審諸太平洋之森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6目之約定,與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足徵該規約經會議決議通過,系爭17樓A2房屋露台係劉盈青之約定專用部分,即太平洋建設已履行給付分配房地義務。劉盈青原得依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給付補貼新臺幣(下同)323萬9,569元,惟太平洋建設僅給付拆遷補償金及安置金共91萬6,740元,尚應給付補貼款差額232萬2,829元。又依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劉盈青之匯款紀錄與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足認劉盈青就找補款債權部分仍有爭執,係因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劉盈青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於原審變更追加 請求太平洋建設給付232萬2,82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178萬6,163元本息,則不應准許;太平洋建設反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盈青給付找補款逾1,086萬3,44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太平洋建設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而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11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46、1142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分別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