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志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李志清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瑞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保 險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同年10月12日,經第一審共同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招攬,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基本保額新臺幣(下同)805萬元、年繳保費700萬元及基本保額230萬 元、年繳保費200萬元之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壽險契約(以 下合稱系爭保單)。星展銀行有交付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建議書、文宣(DM)、保險商品說明書(適用投資型保單)、保險契約條款及其他相關文件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合理期間審閱完畢,且上訴人於簽約時,於「重要事項告知書」勾選「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及「本人同意投保」,可認上訴人係了解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風險、契約內容後始決定投保,兩造就系爭保單重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又系爭保單所附「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摘要)」之「保險利益及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屬被上訴人商品銷售文件,所載數值係依保單條款關於「甲型」定義及約定為之,而以保單條款第10條作為「調整後基本保額」計算基礎,亦屬合理,堪認系爭明細表內容符合「甲型」保險契約,兩造就系爭保單成立保險契約,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繳納之保險費共900萬元,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就系爭明細表所載內容是否符合「甲型」保險契約,曾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說明,並就上訴人關於上證6、上證9、上證16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及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彭金隆教授鑑定系爭保單是否符合「甲型」契約,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資料,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