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寶赫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屏、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台灣寶赫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屏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供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代理進口之「Hartmann」全系列商品委由被上訴人獨家配銷販售,被上訴人按月將銷售所得貨款簽發支票交付予伊,伊則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物流費及月扣(商品上架費)。又依兩造於103年8月1日簽訂最新版本之回饋合約書( 下稱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伊須給付被上訴人之行銷費用及特別獎勵,應按各年度進貨淨額計算,104年至106年間,伊須給付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80萬8,957元(下稱系爭回饋金)。詎被上訴人竟將其於上開期間商品全部行銷費用1,561萬8,177元(下稱系爭費用)自其應付貨款扣除。系爭費用扣除上開780萬8,957元、伊同意額外給付之貨款折讓金147萬元,及第一 審認定伊應給付之週年慶贊助款1萬元,被上訴人溢扣632萬9,220元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32萬9,220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費用包括報表及訂單處理費用9萬9,380元(下稱編號1費用)、教育訓練費用138萬元(下稱編號2費用)、103年度行銷活動費用122萬2,546元(下稱編號3費用),DM廣告 費、燈箱費、月曆廣告、廣告牆等費用646萬3,400元(下稱編號4費用),上訴人發行折價券之折價金額116萬5,750元(下稱編 號5費用),折價活動、促銷活動(例如滿千折百元、買A送B等 )、年中慶、週年慶等費用528萬7,101元(下稱編號6費用)。 其中編號1及2費用與行銷無關,但上訴人同意自伊應付貨款扣除;編號3費用係103年度行銷費用,伊得自貨款中扣除,且不受104年度行銷費用額度之限制;編號4費用係伊依系爭回饋合約第3 條至第9條支出之費用;編號5及6費用依序屬於系爭回饋合約第7條「促銷代行費」、第13條「行銷資源」。系爭回饋合約第3條 至第9條之費用與第13條之「行銷資源」不同,不應列入第13條 之額度計算;第13條之「行銷費用」係以兩造事先約定之進貨目標金額作為分級標準。伊於104年至106年間自伊應付貨款扣除系爭費用,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96年1月1日、103年8月1日依序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回饋合約,由上訴人將其代理進口之「Hartmann」全系列商品委由被上訴人獨家配銷販售,被上訴人於104年 至106年間自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系爭費用,系爭契 約於106年6月3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除須給付被上訴人按進貨總額8%計算之物流費、2%計算之月扣(商品上架 費)外,尚須依系爭回饋合約第3條至第9條約定,配合被上訴人促銷檔期、調整計價成本、贊助尾牙、展店、週年慶活動,及依該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於被上訴人之業績達成一定金額時,給付其相對應之年度獎勵金、行銷費用暨特別獎勵。被上訴人可自上訴人貨款扣除之費用,並不限於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之行銷資源,亦不以該條編列之額度為限。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係以被上訴人「營業達成」金額作為其領取行銷費用之分級標準。所稱「營業達成」,並非指進貨減去退貨後之進貨淨額,而係指兩造就該年度預先約定之進貨目標金額。又關於系爭費用:㈠編號1及2費用並非系爭回饋合約約定之費用,且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支出,不得自其應付貨款扣除。㈡編號3費用係103年度依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認列之行銷資源,被上訴人得於隔月或下季應付貨款執行扣款,不應納入104年度行銷費用計算。惟被上訴 人103年度之進貨金額共計1億799萬2,656元(含稅),依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其於103年度可請領之行銷費用及特別獎勵 共計569萬9,816元,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已請款552萬8,443元,僅餘額17萬1,373元得自上訴人104年1月份貨款扣除。㈢編號4費用:系爭回饋合約第3條至第9條分別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支出編號4費用即DM廣告費、燈箱費、月曆廣告、廣 告牆等費用共計646萬3,400元,係屬系爭回饋合約第7條約定之 「促銷代行費」,上開費用應全數扣除。㈣編號5及6費用:編號5 費用係上訴人印製提供的商品折價,編號6費用之活動後扣是指 兩造每月協商之商品折價活動,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後,會結算折價總額,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之行銷資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商品行銷部採購課長顏啟原證實。編號5 折價券費用116萬5,750元及編號6折價活動等費用527萬7,101元 ,均應扣除。以上得自上訴人貨款扣除之費用共計1,307萬7,624元(計算式:17萬1,373元+646萬3,400元+116萬5,750元+527萬7 ,101元=1,307萬7,624元),加計上訴人同意折讓之147萬元,及 系爭回饋金780萬8,957元,被上訴人得自其應付貨款扣除之金額共計2,235萬6,581元(計算式:1,307萬7,624元+147萬元+780萬 8,957元=2,235萬6,581元);被上訴人實際扣款金額為1,561萬8 ,177元,並未溢扣。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伊632萬9,220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營業達成」之行銷費用,係以進貨扣除退貨後之淨額計算,兩造在計算被上訴人106年可申請行銷費用時,亦 採取進貨淨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以下),並援引被上 訴人員工陳玟瀞之電子郵件及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204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證詞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351頁至 第353頁,原審卷第296頁、第297頁),攸關被上訴人得扣除之 行銷費用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認被上訴人得扣除之行銷費用係以各年度預先約定之進貨目標金額計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系爭回饋合約第3條至第9條依序約定:「促銷檔期:12檔/年」、「尾牙贊助:是」、「成本調降: 依雙方協議 元/台」、「特殊陳列費:依雙方協議 元/店、月。(落地陳列、收銀櫃檯...等)」、 「促銷代行費:依雙方協議元/品項(每檔促銷DM之製作)」、「展店贊助費用:X/店」、「週年慶贊助費用:10000元/年」(見第一審卷㈠第17頁) 。證 人顏啟原於事實審亦證稱:系爭回饋合約第7條約定之「促銷代 行費」,係指上訴人每年提供的DM費用贊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表列編號4費用之發票及說明,其項目除DM廣告費用、燈箱廣告外,尚有尾牙贊助款、年中慶扣款,且另臚列104年1月、4月、7月、10月活動扣後贊助各25萬元,105年、106年公關品費用依序20萬元、8萬元,105年12月週年慶- 購物袋贊助25萬元(見第一審卷㈠第269頁、第270頁),似見上開各款項,非均屬前開各條約定之回饋項目。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編號4費用均屬系爭回饋合約第7條之促銷代行費,復未說明兩造就該費用於何時及以如何方式達成由上訴人負擔之協議,逕謂該費用646萬3,400元之全部得自被上訴人應付貨款扣除,亦嫌速斷。又原審係認編號5發放折價券費用116萬5,750元及編號6舉辦折價活動等費用527萬7,101元,為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之行銷資源,乃竟於計算被上訴人得扣款之金額,除將上訴人計算之行銷資源即系爭回饋金780萬8,957元計入外,復列入上開116 萬5,750元及527萬7,101元,顯然重覆列計,並有未合。本件事 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溢扣依系爭契約應付之貨款,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