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 上訴人
- 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興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所承攬匝道工程中之隔音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約定調整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95萬5300元(含稅為1885萬3065元)。民國109年7月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依協議(紀錄)之施工進度表施作並於同年12月15日完工,上訴人迄未進場安裝施作,更於同年10月30日表示拒絕繼續履約、另請他人施作,符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終止事由,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終止契約,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第三人馴福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實際支付工程款2705萬4324元(含稅),受有增加820萬1259元之價差損失,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並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無從依該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進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測試、進貨備料費用364萬6906元,不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0萬125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未依兩造協議(紀錄)之施工進度表施作,被上訴人得依約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復敘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對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列,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其承包其他隔音牆工程之往來函文即上訴人111年9月15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務段111年9月22日函,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工務段112年2月6日書函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