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保險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照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項目,因在廠商投標或訂約時,無法確定其實際金額,乃暫以一定方式預估,訂為契約單價,據以計算契約總價;另系爭工程就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而為加保、展延保險所定依原契約保險費乘以一定係數計算增加之保險費,亦屬預估性質。惟系爭工程採實作數量結算,上訴人依約應提出保險單及收據,始得辦理估驗請款,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依約投保而支出之工程保險費負給付之責。上訴人支出之工程保險費(含加保、展延保險)含稅共計新臺幣886 萬2,723元,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無從再為請求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