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被 上訴 人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總公司即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總公司)於民國102年間為「舞棍 俱樂部」、「好孕大作戰」、「凶兆」、「厄夜車諾比」、「末日倒數怎麼伴」、「性福特訓班」電影著作(下稱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有重製、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未經伊授權,擅自於101年 至103年間於戲院公開上映系爭影片,並授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MOD電影平台播送,及授 權被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將其中「舞棍俱樂部」、「厄夜車諾比」2部影片(下稱舞棍等2部影片)發行藍光光碟及DVD,對外銷售、出租,媒體公司受 有票房收入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574萬5,287元、中華電信公司及海樂公司權利金各37萬0,505元、88萬4,208元;海樂公司則受有舞棍等2部影片光碟及DVD銷售收入70萬2,856元之利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媒體公司給付700萬元及自110年4月7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海樂公司給付70萬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媒體公司部分之利息,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媒體公司則以:伊信賴訴外人美國Studio Solutions Group, Inc.(下稱SSG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合稱SSG公司等2人) 稱已取消對威望總公司之授權,始與SSG公司簽訂專屬授權 合約,並支付美金500餘萬元授權金,取得包含系爭影片在 內之70多部電影於我國境內專屬授權,上訴人嗣後與SSG公 司和解,不影響伊取得之授權,伊無不當得利等語;海樂公司則以:伊經由媒體公司授權取得舞棍等2部影片之授權, 伊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威望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上訴人為其分公司,其主張因系爭影片著作專屬權利受侵害而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於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查媒體公司取得系爭影片之母帶,係因其善意信賴SSG公司於101年8月24日、同年9月3日終止與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關係,始分 別於同年9月14日、同年月25日與SSG公司簽立經銷合約,並支付權利金,不得以SSG公司等2人嗣後和解,並經美國法院作成判決,承認其等存在隱名代理關係,即認媒體公司與SSG公司簽約時,應知SSG公司對系爭影片無專屬授權之權利,或有能力查證SSG公司等2人間關係,難認媒體公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業經原法院104年 度民著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下合稱前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確定。是媒體公司於戲院公開上映系爭影片,並授權中華電信公司及海樂公司,而取得票房收入及權利金,係因其與SSG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支付對價取得授權 所得營業收入;海樂公司亦因與媒體公司間授權契約並支付授權金取得收益,且媒體公司與SSG公司間、海樂公司與媒 體公司間授權之債權、物權行為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源自SSG公司之授權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利益 亦無權益不當歸屬問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媒體公司、海樂公司各給付700萬元本息、70萬2,856元本息,均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審漏未諭知駁回其擴張之訴)。 四、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非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所生,依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益之受領地即我國法。原審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審認媒體公司所獲票房及權利金收益、海樂公司所獲出租及銷售利益,係各基於與SSG公司、媒體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支付對價後所獲 之利得,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提SSG公司登記資料、媒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年度計畫報導、計畫企畫書、訴外人即媒體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心望101年間與SSG公司代表人林緯間電子郵件、103年4月24日聲明書等證據方法,原審雖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然不影響其認定被上訴人不成立不當得利之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之規定,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