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施培仁、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上 訴 人 施培仁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民著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圖文設計師即證人羅銘輝之證詞,無法認定上訴人為出資人,羅銘輝或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億公司)事隔多年後出具之聲明書,亦不足據認該圖文著作權歸屬上訴人;又觀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所示,含有系爭麵條比較圖(與系爭圖文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之簡報檔原檔,是由訴外人智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優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該比較圖之著作人,亦非有據;復以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協助 處理公司業務,而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9日起即於商品外包裝 使用系爭圖文與自有「阿麵達美食館」商標,且註記「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經媒體報導,復於107年4月19日在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准許在案,暨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政勇與智優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智優公司「大甲乾麵」之代工廠,該協議書亦未述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歸屬。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或得享有該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65萬元本息,及不得以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姓名表示權,應將標有「大甲乾麵」美術著作之商品包裝銷毀,應於其Facebook專頁、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1年,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應否傳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若認事實已明或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者,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綜合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美術著作著作權之歸屬,且於判決敘明無通知勵億公司負責人到庭就相同於聲明書內容事項陳述必要之理由,復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