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文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簽訂騰筌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騰筌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將其對騰筌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以527萬5,746元之價格(下稱買賣價金)轉讓予伊。伊已於同年月29日匯付全部款項,該出資額之轉讓已生效,騰筌公司並於同年4月16日完成出資額與法定代理人(改為伊 法定代理人之夫即訴外人劉仕堅)之變更登記。詎伊接手騰筌公司後,發現該公司實際資產狀況與系爭協議所載有大幅落差,資金去向不明,伊多次請求上訴人提供該公司帳冊、會計憑證均未果,始知受上訴人詐欺。伊已於108年7月2日 向上訴人為撤銷買受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溯及失效。縱認上訴人未構成詐欺,其亦於同年月10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下就附表一各編號均逕稱編 號)之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以原價金買回系爭出資額,復於同年月30日以編號9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協 議已解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又上訴人移交之騰筌公司資產實際狀況與系爭協議不符,亦未交付系統開發相關許可文件正本,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且有不具備系爭協議所保證品質之瑕疵,伊亦得請求賠償損害。 ㈡伊於發現遭詐欺前,曾於108年3月12日貸款4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予騰筌公司,上訴人業於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5 日,分別以編號3、11之存證信函向伊表示願承擔系爭借款 債務,伊已於同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並於同日另以編號10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該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上訴人。 ㈢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3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請求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協議乃劉仕堅代理被上訴人,經詳閱相關資料後所簽訂,且騰筌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太陽能系統開發案(下稱開發案),確有開發權利,無被上訴人所指資金去向不明、財務狀況異常情事,被上訴人無從撤銷購買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兩造亦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伊受領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又縱認系爭協議已合意解除,開發案原具價值,因劉仕堅不配合辦理展延而失效,致無任何價值,被上訴人應返還具同價值之騰筌公司出資額予伊,否則應償還等值之價額,而與伊所負返還買賣價金義務,為同時履行。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所匯予騰筌公司之400萬元,乃代騰 筌公司給付積欠新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新乘公司)之開發服務費用,並非借款,伊更未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騰筌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 ,給付買賣價金額本息;併命給付400萬元本息,理由如下 : ㈠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將其對騰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以買賣價金數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如數給付買賣價金;騰筌公司嗣於同年4月16 日完成系爭出資額及法定代理人為劉仕堅之公司變更登記;另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匯款400萬元至騰筌公司帳戶,其中300萬元於同日轉匯至新乘公司帳戶;兩造間有附表一所 示之電子郵件(下稱電郵)或存證信函之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內容,兩造陳述,證人周敏煌、鄭善民、曾秋菊證言、電郵及所附文件、騰筌公司與新乘公司開發服務合約(下稱開發合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同意併聯審查函文、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台電公司110年11月5日函暨附件、劉仕堅與上訴人對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年1月11日函文等件,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協議、開發合約均為劉仕堅草擬,並知悉附表二項次1、2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非騰筌公司,兩造在締約之初即對開發案設置量、取得電價時間等可能與簽約時之預期規劃有差異乙節,有所預見,是被上訴人非受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受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協議業經兩造於108年8月2日合意解除: ⒈稽諸編號1至3之電郵及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在108年 6月間已對上訴人明確提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嗣雖 改稱「撤銷買受股權之意思表示」,然欲使系爭協議之效力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應屬同一。上訴人以編號3存證信函所 為回覆,係提出買回系爭出資額之要約,即另行成立第二次之系爭出資額交易買賣,難認有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 ⒉觀以證人馬翠華證言,編號4至11、13之電郵、存證信函,堪 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以編號9存證信函明確表示解除系 爭協議之意,被上訴人以編號10存證信函回覆雖載為「撤銷」,然其意欲使系爭協議自始消滅之意思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並依編號9存證信函所載提供公司匯款帳號,上訴人亦再 以編號11存證信函重申解約之意,是兩造於上訴人收受編號10存證信函之108年8月2日,已達成解除系爭協議之合意。 ⒊考諸編號1、4電郵及所附和解協議書、解除契約合意書內容,可見兩造僅就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細節未達共識,而非未就合意解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㈣系爭協議業經兩造於108年8月2日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其備位請求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合意解除後,亦應負返還系爭出資額登記之義務,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1月4日據以與其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 辯,自屬有據,且免除其遲延責任。 ㈥縱觀兩造不爭執事實,編號3、9、10、11、16之存證信函、電郵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匯款至騰筌公司帳戶之400萬元,係其貸予騰筌公司之借款,上訴人明示承擔 該借款債務,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騰筌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買賣價金額本息;及給付4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係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約定或法定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之承諾,更不因他方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至意思表示之撤銷,乃表意者行使撤銷權,欲使該意思表示溯及不生效力之單獨行為,其所行使之權利內容、性質,及法律效果,均與合意解除契約迥異。 ㈡原審依上訴人108年7月30日編號9存證信函,認其已明確表示 解除系爭協議之意,復據被上訴人編號10存證信函,認其已表示使系爭協議自始消滅之意,進而認定兩造於同年8月2日上訴人收受編號10存證信函時,已達成解除系爭協議之合意。然細繹編號9、10存證信函內容,前者為上訴人表示系爭 協議業經「其解除」,請被上訴人於3日內提供匯款帳號及 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俾利轉帳及變更登記;後者乃被上訴人表示前已「撤銷」買受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而催請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分見一審審訴卷59、67至73頁),似見上訴人係行使解除權,而非向被上訴人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要約;被上訴人乃表示已撤銷其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更無就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要約為承諾,或為新要約可言。倘若如此,兩造間如何藉由編號9、10存證信函之往返, 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滋疑義。況證人馬翠華證稱:其看過編號9、10之存證信函,兩造一直在談 條件,但都談不攏等語;證人周敏煌亦證稱:兩造就系爭協議有糾紛,但互信基礎不足,一直沒談攏等情(分見一審卷三42至44頁、111至114頁)。如果為真,能否猶謂系爭協議業於108年8月2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更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 。再者,觀諸上訴人所發之編號3存證信函,係載:「台端 若是先前意思表示錯誤,對本件買賣股權乙事主張撤銷,自當尊重,並同意以原價金買回,及返還開發使用之400萬元 貸金…」(見一審司促字卷109至113頁);編號11之存證信函,則係以系爭協議業經其解除,催請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及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其所同意轉帳金額包含買賣價金及被上訴人前所貸予騰筌公司之400萬元開發金等情(見一 審審訴字卷61至65頁),似均以系爭協議失其效力,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為前提,即被上訴人如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使上訴人回復成為騰筌公司股東,始同意除返還買賣價金外,另願返還系爭借款。如果無訛,能否徒以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提及願返還系爭借款,而忽略其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不論系爭協議是否失其效力,逕認上訴人有無條件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憑上開存證信函,逕認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借款債務為上訴人無條件承擔,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不當外,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