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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方彬彬蔡和憲陳麗芬

上訴人
黃俊杰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上訴人
柯約瑟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葉立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惟綜參訴外人台擘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日期、上訴人所持股數、上訴人民國107年6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及上訴人提兌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後,已將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用,足認兩造確於103年12月29日就借貸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借款。

上訴人屆期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清償。至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稱「黃俊杰領15萬元(薪水)……,還外加股份」等語,僅表明上訴人持有公司股份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本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日訊問筆錄,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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