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曾勝揚、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慶、陳韋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被 上訴 人 陳韋廷 李佳勳 廖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於一審判決附件一聲明函(下稱系爭聲明函)所為之陳述,並未悖離事實,係以訂購單等資料,及委請會計師查核展翊公司資產負債情形為據,非拼湊證物,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該陳述。展翊公司於民國108 年6月2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提供之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室查核報告,記載展翊公司管理階層涉及舞弊,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調查中等文字,並未稱上訴人涉及舞弊。被上訴人陳韋廷、李佳勳於108年9月離職前,分別擔任展翊公司之業務課長、研發經理,係因展翊公司內部調查掌握上開證據,基於公司主管之職責,維護客戶之權益,而將上訴人涉嫌虧空展翊公司情事轉知廠商張衛麟。展翊公司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並於107年11月12日之 臨時董事會解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陳韋廷基於主管職責,維護客戶權益,於107年11月19日、12月3日、108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展翊公司客戶芯世界公司之接洽窗口呂志遠指稱上訴人「涉及刑事指控,已遭董事會開除並解職,連帶部分幾位專業經理人亦參與其中」、「涉及的刑事案件層面較廣」,對展翊公司客戶伍眾公司負責人郭玉鳳指稱上訴人「諸多行為均屬不當並涉及非法行為」等語,並無不實。廖永吉於系爭股東會提及「作奸犯科者自己好好去回憶、回想、去檢討、好好教育自己的小孩」、「侵占公司的經營」等語,並未指明究為何人。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對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刊登判決啟事 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所謂「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倘未虛 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係就告訴權行使之合法性所為之闡釋,上訴意旨指為違背發表言論應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法則,非無誤會。又本件一審限閱卷內資料為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65號偵查卷第49、53至143頁影本(見一審卷一第131、309頁)。一審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提示上開偵查卷證資料供兩造閱覽,並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引用該證據資料之意見,上訴人表示再具狀陳報後,迄辯論終結均未具狀或言詞表示意見。上訴意旨指稱一審判決採用未使上訴人閱覽、辯論之限閱卷內證據資料為裁判基礎,原審未予糾正云云,亦有誤會。而上開偵查卷經該檢察署檢送原審,並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再次提示上訴人閱覽,上訴人表示「沒有要引用之資料」、「上開資料都是廠商訂單及發票,完全看不出有任何非常規交易與刑事背信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41、443、505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使其閱覽一審不公開卷內資 料違反辯論主義云云,尤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