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素貞、陳肇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尹崇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林素貞 法定代理人 陳肇國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8年4 月2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舊附約,上訴人自98年8月18日起因肺炎、褥瘡及腦血管疾病等,持續住 院治療迄今,未曾出院,被上訴人已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至109年4月26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依舊附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並非一律給付至被保險人出院為止,被上訴人係依「從新從優」原則,依新附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參酌新附約第17條第1項後段及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11款規定,給付上訴人住院日額保險金至新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即其保險年齡達69歲之末日(109年4月26日),並非同意不以舊附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365日為理賠上限。從而,上訴人依舊附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4 年3月13日止住院期間之日額保險金,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