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重武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 訴 人 光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咏雪 上 訴 人 王濬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文瑞 葉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上訴人光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辰公司,與友和公司合稱友和公司等2人 )承包。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王濬祿,其等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所定之雇主。光辰公司指派員工蘇盈彰、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建承至友和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王濬祿明知黃建承並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並應注意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倒榻,竟未注意及此,仍由黃建承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操作堆高機舉升卸料桶,因卸料桶倒塌重壓在包裝貳區從事漏料台清理作業之蘇盈彰致死(下稱系爭事故)。光辰公司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127條規定,致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濬祿、黃建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分別為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受僱人,光辰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友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於與承攬人光辰公司僱用之勞工共同作業時,縱指定訴外人郭富明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然其名義上指定者既未實際指揮、監督光辰公司為混同作業之工作,亦未為工作場所之巡視,致未發現黃建承無照駕駛堆高機舉升卸料桶而生系爭事故,已違保護他人法律之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友和公司等2人、王濬祿與黃建承之 前開過失,分別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分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友和公司等2人、光辰公司與王濬祿、王濬 祿與黃建承分別連帶給付之債務,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上訴人 蘇文瑞另可得請求賠償喪葬費20萬元。蘇盈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尚無可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蘇盈彰之死亡,已核發10個月喪葬津貼20萬230元, 應予抵充;光辰公司已支付10萬元慰問金,兩造均同意以被上訴人平均受領之方式抵充。被上訴人並未領取遺屬津貼、遺屬年金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無從為抵充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或雇主已依上開規定給付補償金者,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領取遺屬津貼、遺屬年金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則原審未抵充該部分金額,並未違背法令。至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並未表明就未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勞保給付,亦得予以抵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