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沈錫聰、武昌貿易有限公司、羅月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錫聰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武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月暇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立經銷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將其代理之德國Dr.GerhardMann藥廠(下稱德國原廠)「Corneregal滴可明眼用凝膠劑」(下稱系爭藥品),授權伊為臺灣地區藥局及藥妝通路之獨家總經銷,並應於接受伊之訂單後於期限內交貨。詎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無故拒絕伊之訂單,並於同年11月6日以伊違反藥事法致 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裁處停止西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作業(下稱系爭裁罰)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裁罰並未廢止伊之藥商許可執照,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嗣伊重獲衛福部許可繼續販售西藥後,於106 年12月、107年1月間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均遭拒絕,被上訴人並預示拒絕給付而構成給付遲延,伊旋於107年3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度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7年預期營業毛利損失745萬6,549元,共計845萬6,549元;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106、107年度權利金,構成權利濫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5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受系爭裁罰,致遭德國原廠取消訂單,且自107年度起僅得經銷系爭藥品而無代理權,上訴 人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之重大違約,已破壞雙方委任之信賴關係,且具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第549條第1項、第561條第2項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況上訴人106年度之訂購量為零,亦違反系爭契 約有關每年最低訂購量50萬克之約定。伊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無從請求106年度懲罰性違約金,且其請求違約金之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可繼續販售庫存藥品,不致受有107年度營業毛利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第一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訂購系爭藥品,致伊受有未取得106、107年度權利金合計73萬2,000元預 期利益之損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5項約定 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3萬2,000元,並加計自民事反訴 暨補充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度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因 不得上訴本院而告確定,該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經銷系爭藥品,藉由上訴人讓系爭藥品在全省藥局或藥妝等通路進行銷售販賣,並授權上訴人直接開立信用狀進口系爭藥品。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自應保持販售、進口藥品之資格;倘其未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具合法藥品販賣業者身分,即與系爭契約之目的不符。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係指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上訴人均應保持合法藥品販賣之資格,非僅訂約時具有該合法資格而已。上訴人遭查核發現竄改藥品批號及保存期限標示並販售,嚴重影響消費者用藥安全,經衛福部於106年6月12日為系爭裁罰,勒令停止西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作業,嗣雖於同年11月24日因改善違規事項,經衛福部同意恢復,惟上訴人自106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不得為西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已發生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具可歸責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又依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經理郭文玲結證稱:德國原廠認為竄改效期是非常嚴重的違反誠信,自107年開始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僅有經 銷權,無代理權等語;參以被上訴人106年與德國原廠簽署 經銷合約之產品明細記載包括系爭藥品5公克及10公克,而107年之產品明細頁則未記載系爭藥品,可知因上訴人竄改藥品保存期限經衛福部裁罰,致德國原廠自107年起不再授予 被上訴人代理權,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拒不接受訂單及協助將系爭藥品廣告 送請主管機關核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 元,及賠償107年度營業毛利損失745萬6,549元。又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5條第5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 之權利金,係依進口成本價格之10%按實際結匯匯率折付新 臺幣計算,且上訴人負有最低訂購量之義務,使被上訴人預期取得系爭契約到期前之106年、107年度權利金之利益;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106、107年度權利金,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審酌兩造不爭執匯率以 年平均匯率30元計算,及被上訴人106、107年間之1年可獲 權利金為36萬6,000元,則被上訴人預期可取得106、107年 度權利金利益合計為73萬2,0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 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2,000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不安,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均屬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本件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藥品販賣供應期間為103年至107年,上訴人應於該契約有效期間保持得販售、進口藥品之資格,並向被上訴人訂購、進口系爭藥品,於臺灣地區藥局及藥妝通路進行銷售;而上訴人於系爭裁罰期間無從依約履行,已發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具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又上訴人依約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並負有最低訂購量之義務;系爭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106、107年度權利金之預期利益損失,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