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趙翊婷律師 曾禎祥律師 萬 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係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經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任董事長。陳民郎與康友公司前任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文烈(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於107年間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之情事,顯然不適任康友公司董事,應予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涉有操縱股價之行為發生於107年間,斯時其尚未擔任康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非 執行康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且無操縱股價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係以:康友公司係經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擔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擔任董事長,為康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 (下稱期交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依同法第10條之2,於證交法 第165條之1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加強公司治理 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規定保護機構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身分為要件,若行為時非董事或監察人,無執行業務可言,自無從據此認其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109年5月22日修正該條項,增列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場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係因實務對於上開行為是否屬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見解不一,非謂該等獨立事由之行為人不需具備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參以該條項第1款代表訴訟 修正理由載明「該代表訴訟權本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第2款解任訴訟則記載「其 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須具備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要件,始符合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年間有證交法第155條之操縱股價行為,訴請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惟陳民郎於107年間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即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 訴訟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請求解任其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無訴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 司董事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交 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保護機構應進行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109年6月10日修正同條項本文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準此,該條項規定於修法前後,均係以行為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為其適用範圍,以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促進公司治理,僅於修法後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文化,並未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行為時未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查康友公司係經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始擔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擔任董事長,其於107年間並非康友公司或其他上市、上 櫃、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 年間與康友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文烈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有證交法第155條規定之情事,縱然非虛,仍非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上訴人對陳民郎提起本 件解任訴訟,洵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