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許語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戴廷哲律師 吳柏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碧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在臺獨家經銷被上訴人供應之菲律賓都樂鳳梨,貿易條件為DDP(Deliver Duty Paid),因伊擁有鳳梨進口配額,遂約定以伊為受貨人,持相關單據辦理進口報關作業。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7日至96年1月21日期間,計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貨櫃號碼」欄所示之49只貨櫃鳳梨運抵高雄港,因通關延滯,由伊代為支付貨櫃延滯費共新臺幣(下同)252萬8225元(下稱系爭延滯費) 。被上訴人陸續簽立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即原證13) 、95年12月12日傳真函(即原證17)、96年8月13、20、2 3日確認書3紙(即原證26,下稱系爭3紙確認書)、95年12 月18日函(即原證28)、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即原證38 )、96年8月13日確認書(即原證42)等文件(下合稱系爭 協議書),承諾負擔系爭延滯費,詎被上訴人迄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9年7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F(Cost and Freight),系爭延滯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伊並未同意 負擔該費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非真正,其應提出原本。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系爭延滯費係因鳳梨品質不良及未通過檢疫所致,伊未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延滯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準用107年8月1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5.1點第1項約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協議書成立地、 系爭延滯費發生地、無因管理之事務管理地、被上訴人利益受領地等,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臺獨家經銷被上訴人供應之都樂鳳梨,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7日至96年1月21日期間,計有49只貨櫃鳳梨運抵高雄港,產生系爭延滯費252萬8225元, 由上訴人所支付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協議書,承諾償還系爭延滯 費 ,其中部分文書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應有爭點效云云,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29日鑑定書(下稱101年5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3日鑑定書(下稱101年3月鑑定書)、張雲 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下稱文書鑑定書)、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下稱雲芝鑑定書)、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下稱鑒真鑑識報告)、Riley WelchLa Porte & Associates Forensic Laboratories鑑定書及 中譯文等件為證。查另案確定判決就相關系爭協議書真偽之認定並不一致,被上訴人復提出新訴訟資料(各詳如下述)足以推翻,難認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真偽之判斷,得拘束法院於本件訴訟之認定。又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⒈最終協議書:該最終協議書係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上被上 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王娓娓之簽名為真正,並提出雲芝鑑定書為證。審酌最終協議書之內容係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無不提出之理,惟其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訴訟中,從未提及並提出該最終協議書,迨本件訴訟時始提出,悖於常情,且依王娓娓、證人陳維德、李景元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最終協議書為真正。 ⒉95年12月12日傳真函、95年12月18日函:被上訴人否認、 傳真函之真正,並提出信紙標頭印製方式、圖樣不相符之文書鑑定書為證,王娓娓亦否認曾簽署該2份文書。傳真函 經101年5月鑑定書鑑定認其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另證人張海若(被上訴人行政助理)就非其職務範圍、不清楚、不確定之費用竟能留取印象,與常情不合,尚難信取。 ⒊系爭3紙確認書:依張海若之證稱,其僅能以肉眼辨識系爭3 紙確認書上所蓋印章為被上訴人公司章,不能排除印文有經複製之可能。101年3月鑑定書認96年8月13日確認書上印文 或因印色不勻、蓋印不清,或因蓋印位移,均致紋線特徵不明,無從鑑析。另王娓娓證稱:其未看過系爭3紙確認書, 不知道文件中公司發票章、方型大章、「王娓娓」章是何人所蓋,亦未答應確認書記載之事情等語,被上訴人並提出信紙標頭印製方式、圖樣不相符之文書鑑定書為證。另上訴人所提96年8月23日確認書之內容,亦與其於高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訴訟中提出之另1份96年8月23日確認書內容迥 異,無從執以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3月4 日鑑定結果認電子郵件上印文係以印面沾附顏料所印製,仍無法證明上開印文係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被上訴人所蓋。被上訴人提出之鑒真鑑識報告,表示在Dole電子郵件檔案中找到與電子郵件相同時間、寄件人、收件人及標題之電子郵件,惟其內容與電子郵件內容未盡相同,則電子郵件中 不實內容乃事後添加。且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函請被上訴 人返還代墊費用所附之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其背面並無 「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方形大章印文、「王娓娓 BEBE LIU」小章印文及英文手寫文字,亦與電子郵件背面殊異。王娓娓復證稱:沒有印象寄過電子郵件,不知道文件背面的方型大章、「王娓娓」章是誰蓋的,也沒有看過上方手寫字跡,不知道誰寫的。是難認電子郵件為真正。 ⒌96年8月13日確認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3月4日 鑑定結果表示確認書上印文係以印面沾附顏料所印製,110 年5月鑑定報告表示該確認書上印文係以印泥捺印而成,然 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被上訴人所蓋。被上訴人並提出信紙標頭印製方式、圖樣不相符之文書鑑定書為證,依王娓娓證稱:沒有看過這文件,不知道其上發票章、方型大章、「王娓娓」章是誰蓋的,沒有答應過上訴人代墊鳳梨貨櫃通關費用並償還之情事,無從認確認書為真正。 ⒍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更名、於97年12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 朱家榮,其於公司更名後未保留變更前之公司舊章迄今,難謂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逕 認其所提文書為真實,並非有據。上訴人另聲請鑑定系爭協議書上印文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貨物通關之個案委任書上印文是否相符。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覆原法院之個案委任書、具結放行申請書原本各4份,其上印文係以碳粉列印 而非以蓋印方式產生,其相對位置、距離及印文紋線疑似源自章戳蓋印時之外框痕跡位置相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稽。且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有前述諸多瑕疵,縱經鑑定為印泥捺印而成,亦難逕認為真正,無再鑑定必要。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延滯費。 ㈢綜依系爭契約第4.2條(c)、(d)、第4.3條(e)約定之內 容,足認兩造約定價格為最優惠之C&F價格,被上訴人在貨物抵達指定到貨港並越過船舷時,即已完成給付義務,應將提單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取得進口許可及相關核准文件,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及風險,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貨物通關及通關後之運送費用。此由兩造所提出之PURCHASE ORDER(下稱購貨定單)上記載「Unit Price(CFR)」即「到港價格」或「到岸 價格」,及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傳送予王娓娓之電子郵件載明「C&F 5.50 per net 10 kgs ctn」可證,堪認兩造約定貿易條件應為C&F。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DDP條件, 並提出編號DT060712POM、DT061110POM之購貨定單、95年7 月13日傳真之英文信函,及以被上訴人行政助理張燕婷為寄件人、日期為95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等為憑,惟無法證明 該等證據為真正,無從據以證明系爭契約約定之貿易條件為DDP。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F,貨物越過船舷後即應由上 訴人辦理貨物輸入通關手續,並負擔後續費用。系爭延滯費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費用,其支付上開費用乃管理自己事務,非屬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損害。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延滯費252萬8225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經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可推定為真正,惟此係指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原本上而言。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為證之系爭協議書即至各文件,均非原本,僅 係影本或傳真函,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其上有部分簽名或蓋章,經王娓娓陳述與其簽名、印文相符,仍須上訴人提出各該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⑴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延滯費。⑵依系爭契約第4.2條(c)、(d)、第4.3條(e)之約定,及兩造提出之購貨定單、上 訴人於95年7月3日傳送予王娓娓之電子郵件內容,堪認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C&F,貨物越過船舷後即應由上訴人辦理貨物輸入通關手續,並負擔後續費用。系爭延滯費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費用,其支付上開費用乃管理自己事務,非屬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損害。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2日鑑定書函(即上證3),核屬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