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馬紹妍、馬紹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馬紹妍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紹偉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馬紹屏、馬紹和(下合稱馬紹屏2人,與兩造合稱馬紹妍4人)為訴外人馬丕涵(民國88年3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審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補發證明、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06年3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馬丕涵自86年11月5日開戶時起至106年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9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總行106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結保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年8月17日作成之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000、000、000號公證書( 下合稱系爭公證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臺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紹屏2人之陳述及各於88 年9月2日、98年2月17日簽署並經認證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 認書)、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馬丕涵中國農民銀行證券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馬紹妍4人之母親柯吟 芳所有兆豐銀行帳戶、馬丕涵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馬紹屏於92年6月19日書寫予柯吟芳之信件 、馬紹和寄予馬紹屏之101年8月10日臺北○○郵局存證信函,暨 證人黃玉芳之證詞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公證書乃專就105年8月17日股票狀態為檢視、公證,未能據以認定此為馬丕涵於88年3月7日死亡時之實際持股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持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之股票(下合稱爭議股票),難認其實際占有爭議股票,爭議股票並非上訴人借用馬丕涵名義所購買;且上訴人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其並無因受證券法令限制而有向馬丕涵借名購買爭議股票之動機或需求;馬紹屏前後說詞反覆矛盾,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馬丕涵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連續、不完整且有塗改,難以該存摺內頁推認馬丕涵帳戶內之交易記錄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爭議股票,難認已因時效取得該股票所有權;馬丕涵之全體繼承人即馬紹妍4人均同意將被上訴人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所提領之930萬元其中800萬元給與柯吟芳使用,其餘130萬元則支付 馬丕涵之喪葬費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債權並不存在,亦非馬丕涵遺產之變形。馬丕涵死亡時之遺產數量或範圍及金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本院認定」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部分經被上訴人提領完畢而不存在,馬丕涵之遺 產標的如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1至編號9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馬丕涵之遺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經公證人公(認)證之爭議股票及系爭確認書所記載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即爭議股票是否為上訴人借用馬丕涵名義所購買乙情,業已綜合相關事證,依證據評價判斷該爭議股票非屬借名關係,應將之列入馬丕涵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指該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該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仍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尚不得以經公證人公(認)證,即逕自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推斷上訴人所抗辯事實為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馬丕涵之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馬紹屏2人,爰不 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