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廖秋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廖秋鄉 張世鈺 張維清 張少溥 張宸洺(原名張皓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許寶勤(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張世鈺於原審承受訴訟,以下合稱張維清等4人)於被上訴人民國106年8月11 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前60日為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廖秋鄉及張世鈺(以下合稱張世鈺等2人)持有被上訴人公 司股票,雖遭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並背書轉讓予訴外人任鳴鉅後,輾轉由訴外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取得,惟系爭拍賣違法,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張世鈺等2人仍為被上訴人之股 東。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如原決附件所示第三、四、七案(以下合稱系爭3案),出席股數扣除貝門公司及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茂榮(以下合稱貝門公司等2人)之股數及陳茂榮代 理其他股東出席之股數後,僅有18.27%,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2或2/3,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況貝門公司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彼2人不得就系爭3案行使表決權,惟仍參與表決並均照案通過決議(下合稱系爭3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3決議均不成立;第一備位求為 確認系爭3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3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世鈺等2人持有伊之股份已經力新公司拍 賣並背書轉讓予任鳴鉅,彼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亦欠缺撤銷系爭3決議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又貝門公司等2人持有伊之股份應計入出席股數,其未因系爭3決議而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亦 未有害於伊之利益,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情形,系爭3案之決議 方法並未違法。縱認貝門公司等2人不得行使表決權,然系爭3決議經其他有表決權之出席股東全數無異議通過,表決比例達100%,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該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張世鈺等2人部分:張世鈺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請求確認股權存在及回復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546號判決)張世鈺等2人敗訴確定,並認定:張世鈺等2人、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力新公司同意投資張世鈺等2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發起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 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被上訴人另與融資銀行、力新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專案旅館坐落基地34筆(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張世鈺等2人將伊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設質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張世鈺等2人與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嗣力新公司持 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裁定為債權證明行使質權,拍賣系爭股份,由任鳴鉅拍定,於102年1月3日公證辦理股票點交及價金交付; 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向力新公司購買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含擔保權利之一切權利義務,任鳴鉅於105年3月間將張世鈺等2人設質股票連續背書轉讓予貝門 公司,於同年4月間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基於物權之無因性 ,系爭拍賣縱係違法,不影響該股票背書轉讓之物權行為效力,系爭股份已移轉為貝門公司所有等情。則依546號判決之既判力 及爭點效,張世鈺等2人所持有系爭股份經力新公司拍賣,其2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則其2人不得為與546號判決結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張世鈺等2人不因系爭3決議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3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3決議無效,均欠缺確認利益,就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3決議部分,則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張維清等4人部分:貝門公司等2人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其等所代表之股份數均應計入出席股東股份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含貝門公司等2人代表之股數)合計7052萬股 ,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6.52%,已達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第1項所定法定出席股數比例。力新公司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信託受益權以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拍定並轉讓予訴外人宇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兆豐銀行於同年4 月10日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宇景公司)。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向力新公司購買系爭開發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擔保權利之一切權利義務,貝門公司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案投資人及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人,並因信託歸屬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開發契約相關約定有重新議定必要,第三案討論授權董事長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精神,與貝門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等,未涉及增補契約之具體內容;第四案討論轉讓旅館開發計畫籌設許可予貝門公司,未載明具體內容,無從判斷是否無償或明顯低於交易常規;系爭股東會提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被上訴人當時資產為17億餘元,則第七案討論授權董事長於1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 詢買家出售被上訴人資產,非逕將之出售予貝門公司等2人,則 系爭3案均無使貝門公司等2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使被上訴人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貝門公司等2人得行使表決權。 系爭3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張維清等4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3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3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3決議,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之權利內容在數量上可分,原告僅就其中一部為起訴請求,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查上訴人主張:張世鈺等2人原持有被上訴人股份為2612萬2000股、97萬5000股,於546號事件僅特定針對張世鈺、廖秋鄉依序對被上訴人之10萬股、5萬股股份(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為一部請求,546號判決對其餘未起訴請求部分 並無既判力,且張世鈺等2人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1.5條約定,將 其所有股票設質予力新公司,必被上訴人具有該合約第11.1條所列9款事由之一時,力新公司始得拍賣系爭股票,然力新公司早 已知悉其拍賣系爭股票無合法權源,仍以背書方式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任鳴鉅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546號判決僅以力新公司 有本票裁定作為力新公司合法拍賣之理由,違反民法第893條規 定,應屬無效,該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68頁 、第266頁、卷㈢第13頁、原審卷㈠第175頁、第183頁),攸關546 號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為何,及該判決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核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自不能恝置不論。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法院及張世鈺等2人應受546號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而認張世鈺等2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已非被上訴人之 股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張世鈺等2人於系爭股東會 召集時是否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其股份數若干?倘貝門公司未合法取得張世鈺等2人該部分股份,則扣除該部分股份,系爭3決議之出席股東數是否符合法定之定額?攸關系爭3決議是否成立, 猶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就先位之訴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所為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