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仁心、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冠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4,15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已依約定以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林德復之借款債務,共計3,015萬6,178元,再於106年5、6月間 給付上訴人代償後剩餘之買賣價金1,134萬3,822元,經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非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