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庭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黃庭輝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沅榜(已確定)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67萬3500元出售伊名下訴外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股份149萬1000股 (下稱系爭股票),同月29日分將100萬股(下稱系爭100萬股)、49萬1000股過戶予被上訴人、陳沅榜(下稱陳沅榜等2人),陳沅榜並墊付證券交易稅3萬9000元、1萬9149元。嗣 陳沅榜出具承諾書、簽立交割日1年後到期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支付股款,惟經伊催告陳沅榜等2人給付股款1261 萬5351元(下稱系爭股款),均未獲置理。伊乃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對陳沅 榜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540號強制執行無著,其已陷於無資力。 ㈡依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件給付股款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原審109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下稱另案)所陳,足認陳沅榜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伊收購系爭股票,成立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陳沅榜與伊成立買賣契約,對伊負有給付系爭股款之債務,而陳沅榜依民法第546 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代其清償系爭股款;倘認陳 沅榜等2人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自承陳沅榜曾向 其報告有上銀公司股份可收購,並徵詢其同意,亦可認陳沅榜係於不違反本人意思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陳沅榜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所負擔給付系爭股款之債務;如認陳沅榜係向伊買入系爭股票再轉售被上訴人,陳沅榜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股款等情。爰第一備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代陳沅榜向 伊清償系爭股款本息之判決;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沅榜系爭股款本 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提供資金與陳沅榜長期合作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由陳沅榜購入股票後再轉售予伊,雙方無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存在;縱有,亦不包括陳沅榜取得之49萬1000股。況伊業與陳沅榜結算,並未積欠陳沅榜債務。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依第一備位之訴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以總價1267萬3500元出售系爭股票,106年6月29日分將系爭100萬股、49萬1000股過戶予被上訴人、陳沅榜,陳 沅榜並墊付證券交易稅3萬9000元、1萬9149元。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沅榜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40號強制執行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陳沅榜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股款訴訟,亦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互核陳沅榜等2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32號詐欺案(下稱詐欺案)之警訊及偵查中所陳,足徵陳沅榜等2人合作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結 合陳沅榜自有資金為投資,被上訴人就股票投資事務,全委由陳沅榜處理。參諸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過戶情形,及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00萬股等情,堪 認陳沅榜等2人間就系爭100萬股係成立委任關係。至陳沅榜取得之49萬1000股,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委任關係。 ㈢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100萬股之必要費用,雖未能提出與陳沅 榜結清之直接證據,然觀諸陳沅榜於第一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與被上訴人所稱取得系爭100萬股所應付之款項, 已與陳沅榜結清,並簽立投資貸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尚屬相符;佐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可向陳沅榜求償700萬元借款,但無被上訴人積欠陳沅榜款項未結清之 文義,該協議書當可資為認定被上訴人已與陳沅榜結清系爭100萬股費用之證據。再參酌卷附上銀公司股東個人異動明 細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訴外人連仁祥於詐欺案之偵查中證述,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仍有委任陳沅榜向連仁祥購買上銀公司股份30萬股,陳沅榜業將價金給付連仁祥,難認陳沅榜對被上訴人有系爭100萬股之必要費用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沅榜行使權利可言。 ㈣上訴人徒以陳沅榜就系爭股票之購買,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為由,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代陳沅榜向上訴人清償系 爭股款本息,洵屬無據。其次,被上訴人與陳沅榜就系爭100萬股之購買,係成立委任關係,自不構成無因管理。至陳 沅榜取得之49萬1000股,難謂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仍不構成無因管理。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另以倘陳沅榜等2人 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就系爭股票之購買應成立無因管理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代 陳沅榜向上訴人清償系爭股款本息,亦屬無據。 ㈤陳沅榜等2人間就系爭股票,並非陳沅榜向上訴人買入後再轉 售被上訴人,則其2人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買賣契約存在,陳 沅榜無從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款 。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沅榜系爭股款本息,由其代為受領,仍屬無據。 ㈥從而,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 、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代陳沅榜向上訴人清償系爭股款本息;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沅榜系爭股款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竟與證據、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 ㈡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陳沅榜等2人於106年6月底結算系爭 股票後至108年1月間,雙方沒有其他新的合作標的,當時伊約有700萬元之資金尚在陳沅榜處,嗣因陳沅榜有資金需求 ,與伊商議轉為借貸,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一審卷273頁,原審卷24頁)。惟查: 1.被上訴人自認於106年6月底結算系爭股票後至108年1月間,與陳沅榜間沒有其他新的合作標的,然未抗辯與連仁祥間就上銀公司30萬股之交易是否業已結清,乃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仍有委任陳沅榜向連仁祥購買該30萬股並已結清,據之認定陳沅榜等2人間就系爭股票亦已結清,進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認作主張之違失。 2.觀諸上訴人與陳沅榜間107年1月1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就上 訴人請陳沅榜詢問被上訴人財務狀況是否較為鬆時,陳沅榜答應會幫其詢問,並提醒被上訴人請其拍本(一審卷89頁),似見斯時陳沅榜等2人尚未就系爭股票有所結清。再者, 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700萬元,雖提出4張匯款證明為證,然其中106年11月28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2月5日匯款100萬元、107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之匯款日期,均在106年6月底之後,至105年3月3日則係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即陳沅榜之父陳銘芳之帳戶(原審卷59、61頁),足見該4張匯款證 明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700萬元無涉,乃原審未詳予推求, 遽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資為認定陳沅榜等2人已結清系爭100萬股必要費用之證據,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3.審諸詐欺案110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示,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上揭200萬元、100萬元之匯款用途(同上卷84頁),然於本件卻稱該款項係與陳沅榜結算購買系爭股票後之結餘款(同上卷320-322頁),前後不符。似此情形,能否據該匯款 證明認定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可向陳沅榜求償700萬 元借款乙節屬實,尚滋疑義,復關涉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是否可採(一審卷298頁),自應予釐清。原審未詳予 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陳沅榜與伊成立買賣契約,對伊負有給付系爭股款之債務,而陳沅榜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伊收購系爭股票,陳沅榜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代其清償系爭股款,因而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代陳沅榜向上訴人清償系爭股款本息,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本件第一備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其餘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發回。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