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侯季廷、黃啓倫、葉人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蕭國淵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勝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季廷 上 訴 人 黃啓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 訴 人 葉人瑋 被 上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啓倫與葉人瑋(下合稱黃啓倫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黃啓倫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而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葉人瑋,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之分公司,負責高屏地區BMW品牌之車輛銷售。葉人 瑋於103年1月間取走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與黃啓倫合稱勝億公司等2人,與黃啓倫等2人合稱黃啓倫等3人)及其實際負責人黃 啓倫明知葉人瑋無處分權限,仍予買受並無權占有。伊訴請勝億公司返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勝訴確定(下稱前案)。伊並執第一審假執行判決聲請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嗣於同年4月28日各以附表所示金額出售,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37萬元,而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跌價損失計302萬元。黃啓倫 等2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勝億公司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黃啓倫連帶負賠償責任, 其與葉人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於原審就勝億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為請求。倘認上訴人上開所為非侵權行為,則葉人瑋明知無取得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卻將之交付黃啓倫抵償債務714萬元,而 受有不當得利,勝億公司等2人自103年5月4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2萬5,96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跌價損失範圍 之利益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㈠黃啓倫等2人連帶給付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勝億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前開㈠、㈡項給付, 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各給付269萬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上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原請求黃啓倫等3人給付302萬元本息,嗣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黃啓倫等3人各給付302萬元本息,如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被上訴人逾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康芳榮交付葉人瑋售予勝億公司,勝億公司於103年1月17日依檢察官扣押命令保管,黃啓倫則未占有,均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受有跌價損失,縱有跌價,應屬自然耗損;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以前 案訴請勝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時,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至107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汎德公司之分公司,負責高屏地區車輛銷售,康芳榮曾擔任其副總經理,黃啓倫為勝億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與葉人瑋長期合作買賣中古車輛,知悉葉人瑋無代理被上訴人銷售系爭車輛之權限,其出賣車輛為無權處分,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而不生效力,且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以葉人瑋為出賣人,勝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非出於善意取得,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勝億公司返還該車輛及車鑰匙;且黃啓倫等2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民事裁判等可稽,兩造為該案當事人,應受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勝億公司等2人抗辯 其等無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取。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振東證稱:伊於103年1月17日中午偕同員警至勝億公司覆鼎金倉庫發現系爭車輛在內,惟黃啓倫提出買賣契約書表示其向葉人瑋買受等語,堪認黃啓倫明知葉人瑋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仍提出買賣契約,妨礙被上訴人取回,其不法行為本質,不因檢察官扣押交付保管而合法化,其因而致被上訴人不能及時上市銷售系爭車輛,待時間經過而受有跌價損失,與上訴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啓倫等2人 連帶賠償;依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勝億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葉人瑋及勝億公司間則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次查,系爭車輛中編號1、4為試乘車,同款二手車於103年1月間之行情價為130萬元、78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以112萬元、72萬元售出,受有跌價損失18萬元、6萬元;編號2、3為新車,被上訴人取回時里程數各為6公里、9公里,於103年1月間行情價各為395萬元、238萬元, 被上訴人銷售底價為379萬元、219萬元,低於同期市場行情價,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以203萬元、150萬元售出,以銷售底價計算,受有跌價損失176萬元、69萬元,合計共269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權威公司)109年3月17日函、發票等為憑。且被上訴人出售編號1、2車輛售價與同款中古車於105年4月間行情價115萬元、205萬元,價差僅約2.7%、1%;編號4車輛售價高於行情價64萬元,亦有鑫 權威公司109年3月17日函可佐;被上訴人持前案第一審假執行判決,以系爭執行事件取回系爭車輛,難謂其有高價低賣或怠於取回系爭車輛之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須至105年4月28日出售系爭車輛而受有價差損失,所受損害始得謂確定,則其於107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黃啓倫等2人、勝億公司等2人各應連帶給付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勝億公司等2人自107年6月6日起,葉人瑋自同年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其備位聲明於同額範圍內無庸再為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審於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書狀,依勝億公司等2人、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均未將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黃啓倫等2人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否有 爭點效之適用?列入本件爭點(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9頁、第127至129頁、第182、183頁),原審就前案認定是項事實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未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認前案就該事實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無可議。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取回後於105年4月28日出售而受有跌價損失269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究為 何種權利受侵害?抑其所受侵害者為利益?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析,遽認黃啓倫等2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開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