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林淑玲、方悅服飾有限公司、王橞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悅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銀行融資需求,請求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其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4月8日間,陸續將美金583萬7298元由其高雄銀行等銀行帳戶,匯款至香 港TALENT CASTLE LIMITED、EXTRAWELL FAR EAST LIMITED 、PRIDE SUCCESS CO., LTD.之境外帳戶,復於109年4月21 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建物,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400萬元予訴外人林家安而為脫產行為,伊至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其他支票,自109年4月14日起遭退票始發現上情。伊因被上訴人隱瞞脫產之施用詐術行為而簽發系爭支票後,於109年5月12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支票返還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略以:上訴人係伊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玲所設立之公司,伊因有向參加人客票融資之授信需求,遂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質押借款之用,該會計師事務所與伊合作15年以上,由林淑玲長期簽發客票供伊向銀行借款,每次收取處理費7萬5000 元作為對價。上訴人對伊經營狀況及財務運作知之甚詳,難認有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其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伊申請借款額度,依授信契約之約定,於109年2月25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作為借款擔保。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伊以執票人之地位,於109年5月2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提示付款,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由伊領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未執有系爭支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非有據置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供其向銀行融資之用,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參加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乃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融資之用,應知悉簽發系爭支票須基於兩造間之營業交易行為,始能達供銀行擔保之目的。綜合上訴人及參加人之陳述,卷附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參互以觀,佐以被上訴人抗辯內容,堪認林淑玲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會計帳務,明知兩造間並無買賣交易情形,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取得處理帳務費用,進而使參加人貸款予被上訴人,當無受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可言。至上訴人所提匯款單、退票資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建物登記謄本、境外帳戶授權王橞瀴之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500號刑事判決等件,均未能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施用詐 術致簽發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撤銷系爭支票簽發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從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玲對於被上訴人之經營狀況及財務運作,均知之甚詳,當無受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簽發系爭支票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融資之用可言,其所為撤銷系爭支票簽發之意思表示,殊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 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又第二審為續審制,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原則上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業已具狀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自與上揭擬制自認之要件不符,原審即得據之為裁判之基礎。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不無誤會。另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