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德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輝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德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謙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輝堅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楊品妏律師 上 訴 人 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正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味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備忘錄、契約約定內容,參酌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堪認該契約為委任與互易相互依存之混合契約,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內容亦未顯失公平,兩造有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是安正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不生效力,且就對造上訴人德謙公司向主管機關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負有同意義務。安正公司於系爭都更案公開展示期滿後,以該都更案不符其意願及需求為由表示退出,屬系爭契約所定重大違約,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審酌該違約金之立約目的、違約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從而 ,德謙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安正公司在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用印後交付,供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何妨礙辦理都市更新計畫申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再給付違約金2,685萬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誤引都市更新條例條文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辯論主義,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安正公司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