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一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一中 王台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 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台章對於第一審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一中之上訴,上訴人王台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一中之上訴,及上訴人王台章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俊智,有經濟部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合併,以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信局 之權利義務。訴外人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得成公司)前於96年6月29日邀同上訴人陳一中、訴外人陳越生、王麗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借據,約定由中信局提供國內信用狀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進 口融資額度美金或等值其他外幣90萬元供該公司循環動用。惟美得成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再按期清償,迄今積欠1615萬4083元 、美金15萬0200元、瑞士法郎5萬0801.25元、歐元1萬7794.4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陳一中為避免其於103年9月19日取得之新北市中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受強制執行,竟與上訴人王台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於同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擔保陳 一中於87年8月至103年9月間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王台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亦無效。然陳一中 怠於請求王台章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伊之債權未能受償,伊得代位陳一中請求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及王台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倘認系爭抵押權為真實,陳一中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上訴人上開設定行為,屬無償詐害伊債權之行為,伊得聲請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 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王台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陳一中擔任美得成公司負責人期間,發生財務困難,王台章為其妻舅,故給予資金協助,陳一中多次表示願以其日後可分配之軍宅(即系爭房地)作為 借款擔保,雙方因姻親關係及互信基礎,未另立借據。王台章借貸予陳一中之款項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至少有3631萬5440元(下稱系爭債權)。陳一中因向其姊陳幼芝及邵秋豪借款近千萬元,央求王台章先行墊款清償其等債務560萬元,亦屬 陳一中對王台章借貸金額。縱認王台章係借款予美得成公司,陳一中應有擔任保證人之意,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即有承擔此債務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一中為美得成公司之負責人,王台章自94年7月起為 該公司董事。美得成公司於96年6月29日邀同陳一中、陳越生、 王麗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約定國內信用狀額度3000萬元及進口融資額度美金或等值其他外幣90萬元供該公司循環動用,並約定自墊款之日起,陳一中、陳越生及王麗芬連帶負清償責任。美得成公司自97年7月即未再按期繳款,積欠1615萬4083元、美金15萬0200元、瑞 士法郎5萬0801.25元、歐元1萬7794.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中信局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信局權利義務。陳一中於103年9月19日購入系爭房地,同年10月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總金額3600萬元,擔保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03年9月間對王台章借款債務之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2日完成登 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陳一中曾於97年間以書面告知伊美得成公司營運不佳,王台章為公司股東兼董事,應知悉公司營運情形及債權人將訴追美得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231號執行陳一中南港區不動產時,王台章未參與分配,遲至陳一中於103年9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於同年10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台章。伊於105年5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 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137萬450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債權本金,認無拍賣實益。陳一中顯為避免系爭房地受伊強制執行,而與王台章通謀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台章,虛構系爭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執行法院函、美得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一中函、分配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固抗辯陳一中於86年間以其日後可分配之系爭房地為擔保,陸續向王台章借款逾數千萬元,作為美得成公司之資金,其等於103年間以3000萬元結算 ,陳一中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台章云云。惟所提借款契約書並無說明各筆借款內容明細,且非各筆借款當下所簽立,難認3000萬元債權為真。王台章抗辯借予陳一中之各借款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云云。但附表一編號1、2、4至22所示匯款共1288萬 元,編號23、27、28、31所示匯款共160萬元,均係匯至美得成 公司帳戶內;編號3所示匯款100萬元係訴外人王玉平匯予美得成公司,無法證明係王台章借貸予陳一中。附表一編號63代付美得成公司費用400萬元,其中252萬9469元非交付陳一中,其餘147 萬0531元無匯款資料可為證明,難認係王台章借貸予陳一中。附表一編號61所示王台章匯予陳幼芝560萬元,參以證人王麗芬、 陳幼芝之證言,可知係因美得成公司需資金周轉,陳一中以負責人身分向王台章及陳幼芝借款,並非陳一中個人所借,且借貸款項係運用於美得成公司營運。附表一編號24、25、35至60所示匯款,及編號26、29、30、32至34所示匯款之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過帳之會計科目,無法得知王台章係匯至何帳戶,難認係陳一中向王台章借貸。王台章之帳戶自86年2月20日起至93年1月7日止 ,有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款991萬1739元,但無法得知係何人匯款 。美得成公司自93年9月3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有滙如附表三所示款項1268萬3865元予王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王台章與美得成公司間資金往來頻繁,再參以上訴人之陳述,益見本件借款是因美得成公司營運需資金,且係美得成公司還款,王台章為公司股東兼董事,因而借款予美得成公司。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王台章借款予陳一中,難認其等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至其抗辯縱認王台章借款予美得成公司,陳一中應有擔任保證人之意,可認陳一中有承擔債務云云,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不符,洵屬無據。美得成公司在97年即營運失利,王台章為股東兼董事,知悉公司營運情形,竟未即時結算,復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未就陳一中財產聲明參與分配,遲至103年陳一中 取得系爭房地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常情悖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脫免債權人求償,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等語,應可採信。系爭抵押權為上訴人通謀虛偽而設定,其擔保之債權亦屬虛偽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所有權有所妨害。陳一中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已陷於無資力,其怠於行使權利,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陳一中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即為可取。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代位請求王台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 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上權利。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通謀虛偽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陳一中請求王台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一審卷㈠第12、1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先位聲明以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2頁)。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得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台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誤(就被上訴人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之請求,原審並未論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王台章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陳一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