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卓馨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卓馨茹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 訴 人 王毅軒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查上訴人王毅軒對原判決 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數額為84萬4,000元 ,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卓馨茹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細繹系爭契約前言及相關約定,再佐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11年10月28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廖志昇 、郭栯呈證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單純加盟,除去相互矛盾之約定後,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即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王毅軒縱使繼續擔任軍職,亦不生違約兼職之問題。惟王毅軒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而退夥,卓馨茹就此違約部分請求給付違約金84萬4,000元,非屬無據,且 無過高情形。另卓馨茹未能舉證王毅軒之150萬元出資因營業損 失而減少,王毅軒自得於扣除前已受領之40萬6,000元後,請求 卓馨茹返還剩餘出資額。從而,卓馨茹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王毅軒給付違約金84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13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84萬4,000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王毅軒反訴先位本於 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卓馨茹給付109萬4,000元本息,洵屬有據 ,亦應准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則無審酌必 要。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卓馨茹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通知第三人卓珍竹到場為證,然除未表明訊問事項,所欲證明「兩造於馨心商行桃園店申請登記前,即已就系爭契約的內容進行磋商、討論」之應證事實(原審卷379頁),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外,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同上卷494頁)。原判決未詳述何以不予調查,尚非不備理由,亦不得指 為違法。又兩造本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本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況原審針對系爭契約之性質,多次向兩造曉諭、發問,並函詢公平會鑑定(同上卷160至161頁、328 至329頁、331至332頁、345至346頁、395、493頁),且經兩造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就所認王毅軒之違約情事,諭知如卓馨茹請求之金額,難謂有訴外裁判或判決不備理由可言。至卓馨茹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更生新聞網對其之報導,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