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許君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女兒林榆庭(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1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0段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行駛在訴外人林文英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方,途至該路段222號前時,林文英因同 向前方訴外人陳信義騎乘之機車減速右轉而減速煞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此撞擊林文英機車致人車倒地(下稱前事故),適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即原審共同上訴人趙國錚【經原審判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2萬9876元本息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第3車道自後方行駛而至,應 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被害人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被害人於前事故之過失行為與嗣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死亡間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趙國錚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63萬9065元,並受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損失各119萬0811元、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尚受有損失182萬9876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2萬98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及證據之證明力,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林文英、陳信義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次因責任部份,已敘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關於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其基準,並未包括 「隨車應有車輛故障標誌」等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