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史國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史國雲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如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民國108年10月14日簽發 、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執之聲請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57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4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遭脅迫及詐欺所簽發,自得以書狀送達撤銷,兩造108年10月7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係通謀虛偽所為,自屬無效。況被上訴人已受領投資款至少達2千8百餘萬元,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除原審已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逾500萬元本息 部分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逾500萬元本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外,其餘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權 利中500萬元本息不存在,其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在50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斯頓公司)對伊負有返還投資本息債務,兩造於108年10月7日會算簽立系爭借據確認金斯頓公司尚積欠60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該返還債務,並併存承擔金斯 頓公司對伊之債務,乃於同年月14日簽立系爭本票。惟系爭借據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無脅迫或詐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且其迄110年11月23日始為撤銷表示,距系爭本票簽發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其不能證明該簽發係遭脅迫及詐欺所為,且其迄110年11月23日始主張撤銷,已逾1年除斥期間,其主張撤銷系爭本票不應准許。又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應於借貸期間屆至,將所開立借用金錢之票據兌現償還被上訴人,強調「擔保」及「兌現償還」,再參酌兩造108年12月25日Line對 話內容,可見系爭借據係針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所為之證據,並確認上訴人願就系爭支票擔保及兌現償還之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時,並未交還系爭支票,應嗣金斯頓公司清償票款後,上訴人之票款債務始消滅。金斯頓公司及上訴人係以清償該600萬元票據債務之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即投資契約、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非上訴人主張之隱存發票保證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前開所述隱藏之發票保證法律關係,觀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比對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可認系爭支票自108年10月3日至109年8月24日止陸續遭退票,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對金斯頓公司尚有500萬元之票據債權未獲兌現為 可採。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中500萬元本息不存在,其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在50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 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原審先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上訴人主張之隱存發票保證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9行),繼又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前開所述隱藏之發票保證法律關係(見原判決第9頁第13行),前後論述互歧,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判決 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支票兌現償還,而系爭支票自108年10月3日至109年8月間陸續遭退票,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在事實審陳稱:系爭支票陸續遭退票,其中附表編號1、3至6之支 票日期在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22日之間,然上訴人延至109年3月始經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並僅有附表編號7 至9金額合計200萬元部分經列為未清償註記票據,可見其餘支票已經辦妥清償贖回註記,被上訴人已自金斯頓公司取得各該支票款項等情,並執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6頁),此攸關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支票票款是否已經部分清償、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在500萬元範圍內均存在,自 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上開主張及證據資料有何不可採,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