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東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設立時唯一股東為訴外人廖有章,其指定自己及訴外人廖振鐸、廖文鐸為董事。廖有章死亡後,訴外人廖黃香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經維京群島法院裁定指定為廖有章在維京群島所遺財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同日依該裁定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於同年月1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董事職務,依三龍公司章程規定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嗣並與廖文鐸召開董事會,決議指派訴外人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之權利,均屬合法,此與廖黃香依我國繼承法規是否為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無關。廖浩欽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系爭股東會並無違法計入三龍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權數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自然人為代表人並出席股東會,係法人股東 自己行使股東權,此與同法第177條第1項所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代理人係代理股東行使股東權,尚有不同。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三龍公司股東於106 年間為廖黃香、廖振鐸及廖文鐸,廖浩欽於106年未經上開股東 合法決議選任之新任董事指派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並提出三龍公司股東名簿為證據,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