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施崇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16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龔介平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先位請求上訴人龔介平、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連帶給付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三點二七二元本息,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㈠之給付與上訴人龔介平連帶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龔介平原為伊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處理貨物航空運輸業務,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共謀,於民國97年8月間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達公司)、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名義,向伊佯稱將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倉庫)內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之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打專盤」服務,令伊信以為真,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 計算給付系爭專區服務費。朱志俊、辛玉芬並自97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止,提供訴外人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昌公司)之發票,交由龔介平核可撥款,共向伊詐得美金616萬9966.36元(下稱系爭美金款項)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億8201萬4008元(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龔介 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等3人)就伊所受損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朱志俊於上開期間為福達公司與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天豪公司就朱志俊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應與朱志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服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對龔介平、天豪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先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美金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新 臺幣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龔介平等3人則以:華碩公司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 低保費支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與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志俊洽談設立系爭專區事宜,辛玉芬僅為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參與其事。華碩公司曾派員至現場調查,經雙方磋商服務費金額後,始與泰昌公司成立契約(關於系爭專區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訴外人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承租之105倉庫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 保安及托盤等服務,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泰昌公司已依約設置系爭專區履行約定之服務,華碩公司貨損出險率亦因此降低。華碩公司透過其新加坡子公司(下稱新加坡子公司)就系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服務費長達4年,期間均經龔介平之 主管核准,伊等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龔介平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天豪公司則以:伊或福達公司與華碩公司間均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朱志俊於系爭專區從事之行為,並非執行伊或福達公司之職務。伊係向訴外人大安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未承受福達公司之債務。況系爭美金款項係由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華碩公司並非直接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華碩公司擔任 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承辦系爭專區業務。朱志俊自97年9 月底擔任天豪公司董事、自99年5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 理;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泰昌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志雄) ,但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福達公司於83年2月5日設立,朱志俊為福達公司之董事。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發送電子郵 件(下稱電郵)予龔介平及訴外人即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發送電郵予朱志俊、龔介平,表示龔介平同意 自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專區支付每公斤美金0.1元之費用; 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寄送倉庫使用合同草約(即原證18,此未經雙方用印簽署,下稱系爭草約)予楊志絜,系爭草約記載之立協議書人為泰昌公司。新加坡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就系爭專區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均係匯至泰 昌公司銀行帳戶,系爭專區形式上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運作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間,最遲不晚於97年8月間,而天豪公司係於97年9月22日始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考,難認天豪公司於97年8月間即與華碩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依華碩公 司所提發票之記載及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之證詞,不足認定天豪公司與華碩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雖朱志俊曾以福達公司之電郵IP表示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並告知華碩公司有關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 天豪公司之情事,有相關電郵為證。惟朱志俊原即擔任福達公司董事,自97年9月起另擔任天豪公司董事,二公司事務 所設於同址,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福達公司電郵IP處理系爭專區聯絡事宜,與社會常情無違,上開電郵內容未提及系爭專區事宜,僅係一般性商業往來通知,難據此認朱志俊以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名義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此外,華碩公司未證明天豪公司有與福達公司合併、承擔福達公司債務或契約之事實,且天豪公司成立後,福達公司仍繼續存在至103年間始申請解散登記,堪認天豪公司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天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華碩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原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於97年4月15日保險期間屆滿後 ,改由法國安盛集團AXA保險公司(下稱AXA保險公司)承保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復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有保單資料 可證。其中由AXA保險公司承保,與華碩公司之倉儲管理發 生竊盜、貨損等情,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有關,有AON(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AON保經公司)於97 年12月製作之「損害防阻計劃」簡報資料(下稱AON簡報) 可稽。綜合證人莊秉豐(時任AON保經公司人員)、陳美吟 (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蔡思怡之證述,及AXA保險公司於97年5月20日前指派AMOS ANG前往105倉庫進行訪察之公證報 告、AMOS ANG於98年2月間再次考察系爭專區之相關電郵, 華碩公司係因貨損出險率過高,而不願接受第一產險公司續保所提報價,參考AON簡報之解決方案後,決定設立系爭專 區。佐以系爭專區形式上運作時間(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及新加坡子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期間(自97年10月至101年11月間),均經華碩公司高階主管核准撥款,非龔介 平自行主導,足認系爭專區係華碩公司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費之目的,指示並授權龔介平所設立。系爭契約(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主要依據系爭草約及相關電郵履行,觀諸系爭草約前言、第2條及第5條等記載多次提及打盤相關內容,朱志俊提出之簡報亦提及在集中保管之專區「打盤櫃」,佐以楊志絜於97年8月4日寄發電郵予龔介平,告知系爭專區於97年8月開始,但上海海關不允許在自己倉庫「打盤櫃」,參 互以察,足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須履行包括「貨物打盤」在內之義務,即除將貨物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爭專區進行「打專盤」服務,方符該契約之經濟目的,否則無需刻意提高服務費(由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提高至美金0.1元),並在系爭草約註明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 程服務機具費用」字樣。所謂打盤(打專盤)係指將貨物交給航空公司,或把貨集中時用航空公司提供之鐵盤裝載,而非僅用托盤(棧板),業經證人謝百城(華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證述在卷。依105倉庫內之相關照片 、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貨物交接單、相關電郵等件,及謝百城、莊秉豐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區確有實際運作,運作方式係將貨物原由工廠運送至貨物承攬運送人自有一般公共倉後,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貨運站之流程,改為先送至系爭專區,再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系爭專區取貨送至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華碩公司之貨物集中放置在該專區之棧板上,未提供「打專盤」服務。龔介平等3人雖 辯稱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之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與 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回覆龔介平同意提高費用為每公斤美 金0.1元,歷經多次議價,惟未就雙方議價過程,討論何種 項目及價格之增減具體情形,舉證以明。系爭草約第5條已 將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衡情無將「打盤人力費用」另予切割計價之理。對比龔介平、楊志絜、朱志俊間電郵往來,朱志俊原報價較低(每公斤美金0.08元),龔介平卻提高美金0.02元(成為每公斤美金0.1元) ,應係雙方協商達成系爭專區除貨物集中保管外,尚包括提供「打專盤」服務後之結果。 ㈢華碩公司對龔介平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刑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華碩公司之再議,華碩公司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系爭專區設立後,華碩公司貨物集中保管,期間並經承保之AXA保險公司至現場進行 公證查訪,運作長達4年,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就系 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系爭美金款項,縱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打專盤」服務,要僅係龔介平、泰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難謂龔介平等3人有共謀詐欺虛偽設立系爭專 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華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朱志俊為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泰昌公司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不能因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帳戶後,訴外人即天豪公司員工陳佩芬提領系爭美金款項之情事,即謂朱志俊係執行天豪公司職務而侵害華碩公司之權益。故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㈤華碩公司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嗣因受北京奧運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未予履行之 情,為龔介平知悉,竟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為集中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龔介平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情事。新加坡子公司為華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加坡子公司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損益可完全歸屬於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受理服務之貨物總計6169萬9663點6公斤,龔介平因上開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華碩公司所受損害應係針對「打專盤」提高之服務費美金0.02元,其所受損害計為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此部分損害,非龔介平直接受領之給付,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命其以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必要,華碩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核屬有據。從而,華碩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之訴及備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龔介平如數給付,另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㊀命龔介平給付,㊁駁回華碩公司先位請求 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及備位 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龔介平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 ⑴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擔任華碩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系爭契約係朱志俊代理泰昌公司與華碩公司所成立,約定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除將貨物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爭專區進行「打專盤」服務,因該「打專盤」服務,龔介平與朱志俊協商後提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系爭專區因受北京奧運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難依約履行「打專盤」部分,為 龔介平所知悉,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致其受有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第14頁、第19頁)。果爾,龔介平擔任華碩公 司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辛玉芬擔任泰昌公司董事長,朱志俊為實際負責人,關於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無法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服 務,致令受有上開損害之情,龔介平等3人是否有故意, 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該3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是否共同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該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華碩公司得否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逕以華碩公司對龔介平等3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交付審 判後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遽認龔介平等3人不負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嫌速斷。 ⑵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各該公司所有,縱為子公司之財產未必當然屬母公司所有。原審既認定系爭美金款項係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見原判決第20頁),則該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之原因為何?其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損益為何歸屬於華碩公司,而得認泰昌公司未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所致之損害,屬華碩公司之損害 ?華碩公司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自有釐清之必要。 ⑶上開各項,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認,逕就華碩公司先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即 提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判決,即有可議。華碩公司就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則原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 人連帶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即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算為新臺幣)部分,所為不利華碩公司(即駁回華碩公司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龔介平應為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給付之上訴)及不利龔介平(即命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之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均應併予廢棄發回。華碩公司、龔介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華碩公司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天豪公司先、備位之給付;㊁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先、備位之連帶給 付;㊂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本息,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3640萬2802元本息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⑴天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天豪公司負賠償責任;⑵朱志俊係代理泰昌 公司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系爭專區設立後已運作4年,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透過新加坡子公司 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僅其中未提供打盤服務,卻仍每公斤提高美金0.02元服務費,總計提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為所受損害;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華碩公司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龔介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