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玉婷、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藤太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玉 婷 訴訟代理人 陳 水 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藤太郎 訴訟代理人 黃 俊 嘉律師 黃 郁 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7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對系爭廠房進行修繕、改裝。兩造於108年11月21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增補契 約,約定租期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止,嗣經上訴人同意, 於109年7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迄未返還押金1000萬元。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董○○、吳○○、 鍾○○、王○○之證述,卷附系爭租約、未定 稿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電子郵件、內政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照片等件,參互以觀,足見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僅須將經兩造 協議改建後之系爭廠房返還即可,非謂兩造尚須另行協議,或須將系爭廠房回復至承租前之狀況;而被上訴人業於109 年7月1日自系爭廠房遷出,並當場交還系爭廠房鑰匙與上訴人,堪認兩造已於該日依約完成系爭廠房點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傳喚證人吳○○必要之理由,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