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雷意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雷 意 娥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英右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山本英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8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陸續擔任消毒滅菌產品(下稱ASP)部門之業務代表及業務 經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美國總公司Johnson & Johnson公司於107年6月間即宣布出售全球ASP部門業務予Fortive公司,並將被上訴人ASP部門出售予Fortive公司 在臺設立之訴外人愛士普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士普公司,於108年6月27日設立登記),由愛士普公司留用被上訴人ASP部門所有員工及承認相關服務年資,併購基準日為109年2月24日,核屬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4條第2款、 第4款所稱併購行為。被上訴人於出售移轉ASP部門後,其業務組織架構已無ASP部門,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又上 訴人曾於108年12月1日通知ASP部門員工就該部門遭出售須 與合作之醫院作合約轉讓之相關事宜分配予該部門員工,然其於同年月17日收受愛士普公司所提供僱傭關係轉換契約,拒絕留用,並於同年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接受愛士普公司之留用,要求繼續在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與愛士普公司已踐行企併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對上訴人寄發終止勞動契約函,誤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而受影響。上訴人應知悉 其被解僱之事由,無礙於其主張權利。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始抗辯其解僱上訴人之事由尚有企併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事由 等語,仍應認其對上訴人為解僱通知時已合法表示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另陸續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22日、2月6 日、2月18日提供其各部門工作職缺予上訴人,然均經上訴 人回應因條件不符或無意願予以拒絕。則被上訴人併依企併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無權利濫用,已 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一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307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887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等裁判所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