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亦娟、鄭國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鄭亦娟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被繼承人鄭振丁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4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480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李德煌名下,李德煌於同年3月25日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鄭振丁亦無贈與48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480地號土地仍為鄭振丁所有。鄭振丁於82年間死亡,480地號土地由兩造與 鄭鍾枝妹(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而公同共有。鄭亦娟 嗣於97年間提供48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合建房屋,並於104年10月6日分得同段60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9及其上1833建號即門牌○○市○○區○○路0 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房地與480地號土地具同一性,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所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