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施國榮、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人豪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在○○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置中油料廠,其中編號T 13儲油槽內之原油,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外洩至編號T10、T12、T14等儲油槽附近土地,伊將上開場址汙染整治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下合稱眾祐公司等2人)共同承攬,103年11月14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眾祐公司等2人未依限完成 系爭工程,伊於108年6月12日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就工程給付等事宜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 同)1億2780萬6987元本息(即本請求,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伊提出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工程款4410萬元、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100萬元。仲裁協會於110 年5月18日作成仲裁判斷,認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2780萬6987元本息,並駁回伊之反請求及命伊負擔部分仲裁費用(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㈡惟查:1.兩造請求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仲裁協議之標的,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 定情形。2.兩造之請求均未踐行先經協議之前置程序即提付仲裁,違反仲裁協議。3.被上訴人違法聲請仲裁協會為伊選定吳光明為仲裁人,吳光明再與被上訴人選定之仲裁人蕭偉松共推楊淑文擔任主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不合法,或屬仲裁程序違法。4.伊聲請吳光明迴避事件確定前,未停止仲裁程序,吳光明更參與109年7月22日、8月19日之第1、2次 詢問會(下稱系爭詢問會),仲裁程序違法。5.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給付依據,恣意認定伊有給付義務及由兩造平均負擔追加款,排除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依自我主觀憑信之公平合理為衡平判斷, 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6.仲裁庭就伊提出之相關資料,未予審酌,復未依聲請前往現場勘驗,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符合管制標準之檢驗證明,以調整瑕疵修補之金額,又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2款規定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伊請求假設工程等追加項目,與本請求之請求依據及基礎事實均同一,且緊密相關,無從分割,自屬仲裁協議範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伊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追加款,並限期與伊協商或指定仲裁處所,上訴人置之不理,並就反請求部分提起訴訟(下稱反請求訴訟),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可透過協議解決,伊提付仲裁未違反仲裁協議。反請求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命上訴人提付仲裁確定,上訴人因此提起反請求,不得再以未踐行前置程序作為撤銷事由。 ㈡伊認上訴人未為有效、無瑕疵之選定仲裁人,具狀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仲裁協會為上訴人選定,並依同法 第13條第1、2項規定,以同一書狀限期催告上訴人選定,逾期即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仲裁協會為之選定仲裁人,該 書狀已送達上訴人,仲裁協會為上訴人選定吳光明為仲裁人,於法無違。 ㈢上訴人聲請吳光明迴避經仲裁庭決定駁回,自得進行仲裁程序,況吳光明參與系爭詢問會均未表示意見,上訴人亦未說明此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影響;再者,上訴人另向臺北地院聲請吳光明迴避,亦經裁定駁回確定,不得執此聲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 條第4、5、7項、第11條等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為判斷依據,並非衡平仲裁; 復就兩造所提證據給予充分陳述,而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如何形成心證及採證,非未附理由,並無撤銷事由存在。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眾祐公司等2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請求於同月31日前,與上訴人協調系爭契約之履行、付款及損害賠償事宜,109年2月5 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提起反請求,仲裁協會於110年5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㈡審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系爭約定,足見兩造已達成舉凡 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關及衍生之一切爭議,均為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被上訴人如有增加施作,得請求追加款,如有遲延,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並得解除契約。再觀諸兩造之主張及系爭仲裁判斷,堪認兩造係因系爭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依系爭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為請求,系爭仲裁判斷亦係本於兩造之請求所作成,並未逾越仲裁協議。 ㈢當事人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惟若認已無從依前置程序以解決爭議者,為免拖延,逕行提付仲裁,應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固可認有先行協議之前置程序,然綜合上訴人108年6月12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同年8月6日函、系爭仲裁判 斷、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358號裁定、原審109年度抗字 第754號裁定等件,參互以察,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 爭議,被上訴人已請求於108年8月31日前,與上訴人聯繫協調包括追加款在內契約履行、報酬給付及損害賠償等事項,惟上訴人並無意透過仲裁前置程序解決爭議,被上訴人為免拖延,逕行提付仲裁,依上說明,尚無不合。 ㈣仲裁人之選定程序錯誤適用法律,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審酌卷附存證信函、選定仲裁人聲請書及其上張睿文律師事務所之收文章戳日期、仲裁協會109年6月10日函等件,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選定陳建宏為仲裁人,其嗣於同年4月29 日辭任,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具狀催告上訴人選定,或聲請仲裁協會為上訴人選定,因上訴人逾期不為選定,仲裁協會遂於同年6月10日為上訴人選定吳光明為仲裁人,吳光明 與蕭偉松於109年6月24日共推楊淑文為主任仲裁人,即無不合。其次,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 、3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均在避免有選定仲裁人權限之當事 人,怠於行使其選定權,致延誤仲裁程序,故不論該當事人係從未選定,或雖曾為選定而有再為選定之必要,他方均得催告於一定期限內選定,並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準此,仲裁協會109年6月10日函誤載係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為上訴人選定仲裁人,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聲請吳光明迴避,仲裁庭於同月15日決 定駁回,上訴人復於法定期限內,向臺北地院聲請吳光明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臺北地院裁定可憑。則仲裁庭認上訴人聲請吳光明迴避為無理由,未停止仲裁程序,難認於法有違。再者,吳光明於迴避事件確定前,雖曾參與系爭詢問會,惟係於該事件確定後,始參與仲裁評決及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相關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並無排除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嚴格規定不用而逕為判斷 之情形,非屬衡平仲裁,並敘明其結論形成之依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不足採,暨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難認未附理由。至前開認定之理由是否完備,其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係屬實體事項,非審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法院所得置喙。 ㈦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之請求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契約雖有先行協議之前置程序,惟上訴人無意透過仲裁前置程序解決爭議,被上訴人為免拖延,逕行提付仲裁,與仲裁協議之初衷無違,難認違法;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並無違法,系爭仲裁判斷並非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亦無未附理由或恣意不為證據調查之情形,並未違反仲裁協議之約定,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