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何玉珍、鄭金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何玉珍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金城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3條約定上訴人以人民幣250萬元,作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原屬兩造共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上海房地)之相關權利。倘被上訴人過戶完成,上訴人經催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經公證。被上訴人已完成上海房地之過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250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並再次委由律師於111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定5日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所定5日期限為再次催告之履約期限,並未過短。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前收受該催告通知,仍逾期未給付,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違約金。上訴人盱衡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慎重決定簽立系爭違約金約定,並請求公證,且被上訴人委請律師花費諸多時間、心力、金錢聲請強制執行,歷經數個月始獲上訴人清償債務,若酌減系爭違約金,即有違該違約金締約之目的及效果。系爭違約金無應酌減情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違約金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