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麥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書賢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0 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及籌組中之新事業 部副總經理。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6日、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公司109年度淨利尚有新臺幣(下同)191萬9000元,且109年第2季合併綜合損益表之「本期淨利」為1832萬2000元、「營業利益」為832萬2000元,均為108年度同季約4倍,是上訴人雖裁撤品牌事業部、 停止籌組新事業開發部,難認係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變異,縱108年度每季合併綜合損益表「本期 綜合損益總額」均為負數、109年第1、2季「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虧損高達3376萬2000元、1444萬元,惟本期綜合損益總額包含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且上訴人仍於108年10 月間僱用被上訴人、109年5月間聘用總經理即訴外人劉慶懿,復於109年7月2日尚刊登總管理處處長及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徵才廣 告,難認上訴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已影響其事業之營運,整體事業應予縮小而有減少人力節省成本之需求。另上訴人裁撤品牌事業部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係於訴外人劉繕源離職後始接手該收尾事宜,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該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未明確要求被上訴人應達成開發何種新事業之目標,縱停止籌組新事業部,被上訴人仍可繼續擔任董事長特助工作,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而被上訴人甫接觸業務工作不到半年,不能以未開發新客戶,或對於上訴人產品因不甚熟稔而詢問同仁,遽謂被上訴人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況上訴人若對於被上訴人工作表現或態度有不滿意,應先施以教育訓練,然上訴人僅勸退、或要求被上訴人轉職,未進行績效考核程序,更未曾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即逕行終止勞動契約,難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被上訴人已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事通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