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彭錦源、陳武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彭錦源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收購訴外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之新竹橫山製水工廠一切相關事宜,與時任廣福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訴外人鍾雲賜、徐源裕於民國108年1月6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其等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277、2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第2條約定 於廣福公司移轉第J0000000號、第20113619號水權(下稱系爭水權)予訴外人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完畢時,本約始生效力;倘不能移轉水權時,本約不生效力,係在確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水權,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各自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價金之義務,並未受限於水權之取得與否,足見就系爭契約之效力已有不受該條拘束之意,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分之65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