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正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林正男 林正明 卓政防 林正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安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與上訴人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上訴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合稱A地),上訴人並依該買賣契約其他 特約事項之約定,就其等共有之附表編號4、5土地,及另與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共有之附表編號6土地(下合稱B地),出具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下稱A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B地被徵收開發前,無期限、無條件、無償提供A地之建築線起算8米寬度,予A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效力及於雙方後手,公證後交予系 爭2公司收受,該同意書與A地買賣契約彼此互相依存結合,為意定通行權契約。系爭2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將A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出具土地通行使用權利讓與(轉讓)同意書(下稱B同意書 ),連同A同意書及公證書交予被上訴人,而讓與通行B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2月16日片面解除A同意書,並無依據。上訴人未舉證A地建築線業經變更,不能認被上訴人使用借貸附表編號4、5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亦不能認A同意書有因情事變更而失 效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A、B同意書約定,請求確認其就附表編號4、5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49⑴、953⑴所示 範圍(面積各127.19平方公尺、316.8平方公尺),在上開土地 被徵收前,有通行權及設置水溝、鋪設柏油道路、安裝自來水管路與電力電信線路之權利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為上述行為,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