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蔣三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蔣三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其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吳榮輝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吳榮輝 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貨款、保證債務,並於107年1月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訴外人仂升塑膠有限公司,將該公司對於訴外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實業有限公司、吳榮輝共1,169萬元貨款及票款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讓與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債權之債權人非上訴人,自非上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事件(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46447號),於111年3月9日作成分 配表,於次序12所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之債權應予剔除,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債權讓與行為,違反公司法第59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並未違背法令。又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均係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 法律見解,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