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志明、利榮營造有限公司、劉獻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簽訂内湖晶鑽帝寶科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外牆石材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對造上訴人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向伊採購總價暫估新臺幣(下同)4,182萬3,847元之石材,嗣兩造合意變更石材規格。伊已依約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石材(下稱系爭石材),並無違約,惟利榮公司迄仍積欠貨款3,230萬0,037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利榮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另以:利榮公司已將系爭石材安裝於系爭大樓,點交予業主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皇廷公司),受有不當得利,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榮公司給付。 二、利榮公司則以:台積公司交付之石材有厚度不足、尺寸及弧度不符等嚴重瑕疵,兩造於103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1日之 會議中,約定先行安裝該石材,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由台積公司更換或修繕,且就如附表一「聖保羅金」編號1至3所示石材(下稱系爭石材甲),以系爭契約價款75%減價計付 。詎台積公司未依約更換附表一「聖保羅金」編號4、7、10、13、15及「卡門紅」編號3、4、7、9、11、14、15、17、18所示石材(下稱系爭石材乙),不得請求該部分貨款。伊基於上開約定而占有系爭石材乙,非屬不當得利。又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台積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瑕疵衍生費用,及負擔訴外人百事達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為其拆換瑕疵石材所生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費用,百事達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伊;另台積公司未交付並更換合格之石材,依約應計罰違約金1,000萬元。 伊以上開債權與台積公司貨款債權1,717萬2,683元抵銷後,台積公司已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另以:伊以前述債權與台積公司貨款債權抵銷後,台積公司尚應給付伊1,347萬6,646元等情。爰反訴請求台積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台積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本訴改判命利榮公司給付859萬5,472元本息、駁回利榮公司之反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台積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3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利榮公司向台積公司採購石材,台積公司已交付系爭石材與利榮公司,其中系爭石材甲經兩造合意重新更換,按系爭契約價款75%減價計付 ,另系爭石材乙業經利榮公司安裝於系爭大樓,點交予業主金皇廷公司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利榮公司雖抗辯系爭石材乙之厚度與約定規格不符,兩造同意先行安裝,待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由台積公司重新更換云云。惟依兩造103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間之會議紀錄,或僅概稱倘台 積公司生產之石材與圖面不符,應無條件更換或修繕;或所稱瑕疵,係「角材嚴重扭轉偏差甚大」;或台積公司固承認尺寸不足等缺失,然究指何石材不明;或全未提及系爭石材乙亦須重新更換修繕;另103年12月5日、104年2月5日及同 年4月15日會議紀錄,則未提及系爭石材乙之更換或修繕, 甚而於同年4月15日會議中合意委由百事達公司員工簡士賢 丈量數量,以進行結算,尚無從據認台積公司有承認系爭石材乙厚度不足,且同意更換。另依證人簡士賢及利榮公司石材規劃部經理崔益壽之證詞,仍不足以為台積公司承認系爭石材乙有瑕疵,同意無條件更換,且可知利榮公司為配合現場實際丈量結果,乃要求台積公司依原證5至12之圖面(下稱系爭圖面)生產交付石材,則台積公司交付之石材是否符於約定,自應以該圖面為斷。經第一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抽樣測量已安裝完成且可量得之石材尺寸、厚度及勘查結果,尚與系爭圖面之進料圖面相符,而無法量得厚度之石材,尺寸亦尚與進料施工圖面相符,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參以兩造103年12月1日會議紀錄,並無倘未更換系爭石材乙,即不得請求價金之約定,甚至載明「依施工完成後,以實作實算計價」,且於104年4月15日會議中,合意委由簡士賢丈量數量,進行結算,足徵利榮公司於該日前並未爭執系爭石材乙之厚度不足,尚無從據以減少價金。則利榮公司應給付貨款如附表一所示共2,797萬0,723元,加計營業稅118萬3,080元,為2,915萬3,803元。又兩造曾於103年6月23日、同年10月6日及12月1日會議中,確認系爭石材甲有尺寸不足及形狀扭轉之瑕疵,台積公司同意進行修繕或更換,並負擔相關費用,可見台積公司確未依約定規格尺寸交付石材,而有違約之情形,利榮公司並未拋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違約金 債權,固得對台積公司計罰已付貨款1,000萬元之1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審酌台積公司違約情節、比例及處理過程、瑕疵石材減價前之金額約佔總金額37%、社會經濟狀況、利 榮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為400萬元。另台積 公司就利榮公司得向其請求附表二編號、、及4-3所示 之款項,並無爭執;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爭執應給付編號4-7之費用,自不得就此再為爭執。再者,觀諸兩造10 3年6月23日、同年10月6日會議紀錄,確載明台積公司同意 就上開瑕疵石材負擔修繕費用,而於拆除已安裝系爭石材甲之過程中,造成周邊石材受損,支出附表二編號4-2、4-2- 1之修繕及美容工程費共108萬3,750元、12萬7,500元;另於重新拆裝、裁切之過程,產生清理碎屑及廢棄物費用計約18萬元,利榮公司得請求台積公司給付。惟附表二編號4-1「 室內梯廳電梯框角材整平無縫處理」、4-6「聖保羅金角材 及弧版除鏽斑」費用,無從認定由利榮公司實際支付,自不得令台積公司負擔。又台積公司同意支付重新拆換系爭石材甲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與負責拆裝作業之百事達公司,百事達公司因拆裝作業支出延伸架點工費用12萬2,500元、五金費 用47萬5,475元、吊車吊料費用36萬5,000元、堆高機費用2 萬7,000元、洗窗機及吊車手費用15萬元、噴石頭漆處理費 用56萬2,500元、現場管理費共60萬元及拆裝工資369萬1,519元,經台積公司以其對百事達公司之71萬9,403元貨款債權及18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後,百事達公司對台積公司尚有附 表二編號所示347萬4,591元債權,已讓與利榮公司。台積公司貨款債權2,915萬3,803元,扣除利榮公司已付1,000萬 元、以違約金債權400萬元及附表二「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 付金額(元/新臺幣)」欄所示債權計655萬8,331元抵銷後,台積公司尚得請求859萬5,472元,利榮公司則已無餘額得為請求。從而,台積公司依系爭契約,本訴請求利榮公司給付859萬5,472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利榮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兩造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規定,反訴請求台積公司給付1,347萬6,64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台積公司就利榮公司主張其於兩造106年6月23日等會議,已同意就不符約定之系爭石材乙先行安裝,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行更換乙節,於第一審陳稱:「當時確實為了先行取得使用執照而將石材安裝。」等語、於更審前原審10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上訴人(即台積公司)確實沒有依上開會議紀錄重新安裝,原因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利榮公司)請款,惟被上訴人沒有給付」等詞(見一審卷㈡第241頁、原審重上卷第 124至125頁),似未爭執依兩造會議結論,其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應更換系爭石材乙。乃原審未斟酌台積公司上開陳述,是否已屬自認,遽謂依利榮公司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石材乙,約定需由台積公司重新更換,已有未合。又證人崔益壽證述:台積公司送來的石材厚度不符利榮公司要求等語(見一審卷㈡第54頁)。果爾,系爭石材乙是否符於約定本旨,亦滋疑義。究竟台積公司同意更換系爭石材乙之原因為何?是否非因該石材之厚度不足?攸關台積公司之履約情節、利榮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各若干,自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又台積公司得請求利榮公司給付之貨款金額、利榮公司抗辯之債權金額若干得為抵銷,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自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