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炎輝、許莉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莉榛莊金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佩紋 顏均頴 顏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顏清松、顏均頴(下稱顏清松父子)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債權。顏均頴向訴外人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莊金釵)借用附表四之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82萬4,851元,顏清松則同意擔任該借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顏清松父子為清償系爭債務,遂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將附表二 編號1至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編號4至5房地出賣予大榕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許莉榛(下就各該買賣合稱甲買賣),共抵償1,810萬元債務,並於109年1月10日將各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許莉榛(下就該移轉合稱甲所有權移轉),其等間有買賣之真意,且抵償價額與市價相當,乃有償行為,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通謀所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該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該行爲損害於上訴人對顏清松父子之上開債權。嗣許莉榛於109年5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6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陳佩紋(下就該買賣稱乙買賣),並於同年月18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佩紋(下就該移轉稱乙所有權移轉),陳佩紋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乙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爲非通謀虛僞而為,非為詐害上訴人對顏清松父子之上開債權;且上訴人未證明許莉榛、莊金釵(下合稱許莉榛2人)因乙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對上訴人 有侵權行為,或許莉榛2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甲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許莉榛塗銷甲所有權移轉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乙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陳佩紋塗銷乙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許莉榛2人連 帶給付860萬元本息;再備位請求許莉榛2人連帶給付顏清松父子860萬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爲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規避大榕公司遭強制執行所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該借名登記無效乙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