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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寶堂賴惠慈林慧貞蘇芹英吳青蓉

上訴人
廖妙維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上訴人
危青山
被上訴人
張國寶
被上訴人
彩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之隘門沙灘海域(下稱系爭海域)參加被上訴人彩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所經營陽光沙灘俱樂部舉辦之水上搖擺飛艇設施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由彩虹公司之活動教練即被上訴人張國寶騎乘水上摩托車拖曳搖擺飛艇載運上訴人及其親友,上訴人在活動中落水,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3至7節脊髓損傷、頸椎第3至5節椎腔狹窄等傷害。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開始前已善盡安全宣導義務,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其頸椎、腰椎病史,自己決定採站姿體驗系爭活動,張國寶駕駛水上摩托車亦無速度過快或轉彎未減速,難認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危青山為陽光沙灘俱樂部經理,亦無督導過失。又彩虹公司經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審查許可在系爭海域經營動力及非動力水上活動,且在動力區之開放水域經營以水上摩托車拖曳搖擺飛艇之水上遊憩活動,難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彩虹公司並未為上訴人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導遊或類此服務,無從類推民法關於旅遊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92萬6363元本息,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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