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忠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忠麟 陳幼麟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殷耀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忠麟於民國101年4月2日、102年1 月29日依序向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A、B帳戶)、上訴人陳幼麟於106年7月24日向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C帳戶,合稱上訴人帳戶 ),並各與伊簽訂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隨時維持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如風險指標值低於25%,伊 得不通知上訴人,即時以市價或適當價格逕代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臺北股市於107年2月6日(下稱系爭 交易日)因全球股災影響,開盤後急速下跌,上訴人帳戶內之保證金嚴重不足,風險指標低於25%,伊乃依上開約定,以強制平 倉之方式,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並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墊付結算後A 、B、C帳戶之虧損依序新臺幣(下同)6,464萬5,859元、3,743 萬1,511元、7,539萬9,945元(下稱系爭損失)等情,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約定,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67條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陳忠麟、陳幼麟依序給付伊1億207萬7,370元、7,539萬9,945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麗玉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蔡麗玉給付2,085萬9,05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蔡麗玉之上訴,蔡麗玉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蔡麗玉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開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代為沖銷前,應先對伊進行高風險通知及催繳保證金,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約定,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對伊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帳戶於被上訴人強制平倉時之風險指標值並無低於25%之情形,縱已低於25%,亦得由伊自行砍倉,被上訴人未於代為沖銷前對伊進行高風險通知,且逕以市價砍倉為不當沖銷,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損失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代為沖銷,應返還伊代為沖銷前上訴人帳戶內原有之權益數金額,及加付自留倉部位履約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期交法第74條、第106條、第108條,期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 忠麟、陳幼麟依序3,581萬3,474元、944萬3,426元及加付自107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陳忠麟於101年4月2日、102年1月29日依序 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A、B帳戶,陳幼麟於106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C帳戶,並各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帳戶 均由陳忠麟負責操作,進行期貨選擇權交易。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8時45分期貨交易開盤後,自8時51分46秒起陸續全數強制平倉上訴人帳戶之期貨選擇權,於107年2月9日墊付A、B、C帳戶於系爭交易日所生損失依序6,464萬5,859元、3,743萬1,511元、7,539萬9,9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本訴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 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足見上訴人於其帳戶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應不待通知即時自行補足差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得即時以市價、一定範圍市價、限價或適當 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下稱系爭約定);兩造係以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方式(即SPAN)計收保證金,SPAN約定書第2條並重申「若有受託契約所定被上訴人公司得代 為沖銷交易之情事時,得於不通知情況下代為沖銷全部部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於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即 得不通知上訴人而代為執行沖銷上訴人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並無等待上訴人補繳保證金之義務。又期交所規定之「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藉由適度停損以防免更大之損害發生;上訴人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知識之人,渠等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業經被上訴人交付風險預告書,明確受告知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之風險及主動補繳保證金之義務,其並逐項填載客戶風險承受評估表,同意承受日後投資所生之風險;設定風險指標之標準本為風險控管及建立停損機制,並非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使其受重大不利益,難認系爭約定有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依金消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第4款規定為無效,自不足採。上訴人帳戶於被上訴人強制平 倉前之風險指標均低於25%,符合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得代為沖銷 之標準,被上訴人得即時逕行代沖銷上訴人之交易部位。斯時因上訴人帳戶強制沖銷之平倉口數甚多,市場之總交易口數有限,致流通性不足而加劇價格之波動變化,被上訴人以市價進行沖銷,難認係刻意以不當價格沖銷;被上訴人並於系爭交易日8時53 分37秒、9時7分6秒依序將A、B帳戶為高風險帳戶之電子郵件通 知送達陳忠麟,於8時53分43秒將C帳戶為高風險帳戶之簡訊通知送達陳幼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針對系爭交易日所生相關爭議對被上訴人為行政裁罰,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再次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採行SPAN之資格條件,即開放上訴人採行SPAN,及被上訴人未提供風險指標紀錄與數值計算等資料予上訴人,並非認定系爭約定有何不適或違法,上訴人帳戶發生系爭損失與被上訴人上開遭裁罰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帳戶於系爭交易日經被上訴人依約沖銷結算後,其權益總值為負數,被上訴人已墊付A、B、C帳戶之虧損依序6,464萬5,859元 、3,743萬1,511元、7,539萬9,945元,被上訴人依期交法第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1、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二)反訴部分:上訴人帳戶於被上訴人強制平倉前,已有符合風險指標低於25%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 爭約定執行沖銷行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係將委託單下至期交所執行砍倉交易,所有交易均在公開市場進行,當日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之相對人均無被上訴人或其內部人員,被上訴人自無交叉交易、配合交易、場外沖銷或擅為交易相對人之對作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強制平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期交法第74條、第106條、第108條, 期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原留存於上訴人帳戶內之保證金,尚屬無據。故被上訴人請求陳忠麟、陳幼麟依序給付伊1億207萬7,370元、7,539萬9,9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107年7月14日、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忠麟、陳幼麟依序3,581萬3,474元、944萬3,42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約定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為無效(見原 審卷四18頁),原判決亦記載其為此項抗辯(見原判決第3頁) 。乃原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遽謂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情事,進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帳戶均由陳忠麟負責操作,進行期貨選擇權交易。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8時45 分期貨交易開盤後,自8時51分46秒起陸續全數強制平倉上訴人 帳戶之期貨選擇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金管會針對系爭交易日所生相關爭議對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裁罰之理由,係謂:受處分人(被上訴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涉有下列缺失,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交易人陳忠麟…帳戶之 代為沖銷作業後,受處分人(被上訴人)始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 ,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五)代為沖銷作業:1.期貨交易人經公司…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後, 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風險控管作業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點第1款「當風險指標比率低於25%…將逕行反向沖銷客戶全部部位…(※執行代為強制平倉作業之人員,執行前務必先確認已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第3項第1點及第3點「(一)…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1、執行前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 …(三)執行代為沖銷前,務必先確認已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 ,再逕行強制反向沖銷客戶的全部部位」之規定不符(見第一審卷二225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帳戶之代為沖 銷作業全無缺失,非無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帳戶發生系爭損失與被上訴人遭裁罰之行為無涉,亦嫌速斷。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及其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之反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